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票市金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观善,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利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江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负责人:肖淑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明。 委托代理人:玄友侠。 一审第三人:杨海生。 再审申请人北票市金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利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票市金远矿业有限公司安泰铁选厂(以下简称安泰铁选厂)、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明、一审第三人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远公司提交新证据,即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刑诉字(2012)14号起诉意见书和专项审计报告及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春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本案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二)二审判决杨春明承担违约金158万元明显过高。本案合同金额为1500余万元,约定违约金为200万元。涉案金额为526万余元,判决承担违约金158万余元,占涉案金额的30%,明显高于约定比例,应予纠正。(三)二审判决金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金远公司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将安泰铁选厂设立成金远公司的分公司。安泰铁选厂独自经营、独自承担责任。金远公司对安泰铁选厂没有任何的投入,也没有从分公司得到任何利润和费用,判令金远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金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利民公司提交意见称:金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远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即应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的问题。金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刑诉字(2012)14号起诉意见书和涉及杨春明与刘瑞国购销铁粉业务欠款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金远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杨春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审查或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审查本案中,杨春明的代理人玄友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结论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朝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春明不起诉”。因此,金远公司以本案中杨春明涉嫌合同诈骗罪,应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审查或中止本案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远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安泰铁选厂与杨春明系租赁经营关系,杨春明系以安泰铁选厂的名义并使用安泰铁选厂的印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杨春明系以安泰铁选厂的名义与利民公司签订《铁粉购销协议》,并以安泰铁选厂的名义收取铁粉预付款、发送铁粉。一、二审法院鉴于杨春明是安泰铁选厂的实际经营人,利民公司购销铁粉预付款汇入的是杨春明提供的账户,杨春明是真正的、最终的利益享受者和义务承担者,直接判决由杨春明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安泰铁选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安泰铁选厂系经金远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安泰铁选厂系金远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审判决由金远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远公司以其对安泰铁选厂没有任何的投入,也没有从分公司得到任何利润和费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令杨春明、安泰铁选厂、金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利民公司与安泰铁选厂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铁粉购销协议》约定,利民公司向安泰铁选厂预付铁粉款,安泰铁选厂保证每月铁粉发货量8000至10000吨,如安泰铁选厂违约须向利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利民公司按协议约定先后预付安泰铁选厂铁粉款合计l523万元,安泰铁选厂合计供货9631.22吨。截止2011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安泰铁选厂欠利民公司铁粉预付款5268911元。安泰铁选厂已构成违约。为此,利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远公司、安泰铁选厂返还铁粉预付款5268911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金远公司、安泰铁选厂、杨春明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申请。一审法院将利民公司请求违约金数额200万元,调整为未履行金额5268911元的30%即1580673元,判令杨春明自利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利民公司支付1580673元违约金;安泰铁选厂、金远公司对杨春明向利民公司偿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判项中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杨春明、安泰铁选厂、金远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金远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580673元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票市金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