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广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赵崇民,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冶金公司向吉祥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5亿元,购买吉祥公司40万吨精煤,合同为期八个月,吉祥公司需在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每月供应精煤不低于50000吨。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已依约向吉祥公司支付预付款1.5亿元,但吉祥公司仅供应54.55吨煤,之后未再供应任何一批精煤。吉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且无煤可供的情况下,已返还冶金公司预付货款5000万元,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为此,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致函吉祥公司,解除了《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吉祥公司返还其余预付款以及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吉祥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前述义务。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吉祥公司返还冶金公司预付货款99985000元;判令吉祥公司赔偿冶金公司实际损失,具体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11998427.6元;3、由吉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吉祥公司在一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地是石家庄,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请求将本案依法移交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该合同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是产生纠纷,可以提出仲裁;第二是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法院提出起诉。从第一层含义上理解,应当是选择性条款,即可提出仲裁,也可诉讼;从第二层含义上理解,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可提出起诉,与第一层含义是连续的,但违反仲裁的终局性原则。我国仲裁法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求严格,如果当事人约定同时可以拥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权,等同于同时约定仲裁或者诉讼,应当属于缺乏请求仲裁的有效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对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津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双方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吉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吉祥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任意一方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表述的意思是: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而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仲裁结果,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即“提出起诉”的前提是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而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因此,上述约定不是、也不同于选择性条款。合同中“提出起诉”的表述不够准确,它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不服裁决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裁决被撤销,合同纠纷并未解决,此时任意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因为表述不准确就认定为“选择性约定”,并进一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2、一审裁定认定《煤炭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任意一方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的约定违反仲裁的终局性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并不是指当事人不能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相反,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对裁决结果不服或有异议,当事各方均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法院可依法撤销。因此,仲裁的终局性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启动相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仲裁的终局性原则。一审裁定认定《煤炭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是选择性约定且违反仲裁的终局性原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的管辖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一审法院审理。吉祥煤业的管辖异议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是否属于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解决办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吉祥公司关于合同中“提出起诉”的解释,不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祥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