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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城镇建设管理处与赵鹏飞及张忠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嫩江县城镇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德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嫩江县城镇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德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鹏飞。

一审被告:张忠山

再审申请人嫩江县城镇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建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赵鹏飞及一审被告张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城建管理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已超出普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而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城建管理处向26人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城建管理处只能退还本金42万元,利息的约定不应受法律保护。3.二审判决对城建管理处尚欠赵鹏飞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错误。城建管理处向赵鹏飞借款42万元已经偿还31.8万元,其中15.8万元注明“收到工程款”,11万元注明“收到利息”或“收到工程利息款”。因此,城建管理处已经支付的15.8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城建管理处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本案城建管理处借款是为了解决其单位修路资金不足的问题,其只是向本单位职工或职工的亲戚朋友借款,借款人数20多人,借款数额168.1万元,并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已对其中部分借款人还清本息,且双方签有贷款协议书,应属民间借贷性质,不属非法集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定城建管理处非法集资的《关于嫩江县城建处筹建北江公园向社会集资性质的认定证明》,已于2008年被出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嫩江县支行、嫩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利息应否受保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性质,城建管理处向赵鹏飞借款,理应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城建管理处与赵鹏飞1998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城建管理处向赵鹏飞借款42万元,时间一年,月息为2.5%,即年息为30%,一年利息金额为12.6万元。从1999年8月12日起月息为5%。城建管理处每年年底付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鉴于借款时即1998年8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93%,四倍则为27.72%,一年利息金额应为116424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一年借款期的利息已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对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息5%,即年息60%计算,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7.72%,超出部分亦不应予以保护。故二审法院判决城建管理处给付赵鹏飞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27.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城建管理处已付的327716元从上述本息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城建管理处已归还赵鹏飞的327716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对于城建管理处已归还赵鹏飞327716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1999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当年结清利息”,“直到还完款为止”。城建管理处每年底应给付42万元的利息12.6万元。但城建管理处从借款当年至今,共偿还了327716元,每年还款均不足12.6万元。虽然还款收据上有的注明收到的是工程款,但每次城建管理处记账显示都是将已付款作为利息计算,本金42万元尚未偿还,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当年结清利息相符。故二审判决认定城建管理处已偿还的327716元均为利息,并无不当。

另,城建管理处虽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嫩江县城镇建设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