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延年。 委托代理人:冯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嵩年。 委托代理人:冯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钰年。 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长元,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熹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焘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万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美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燕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颀年。 再审申请人傅延年、傅嵩年、傅钰年(以下简称傅延年一方)因与被申请人傅熹年、傅焘年、傅万年、傅美年、傅燕年(以下简称傅熹年一方)、傅颀年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延年一方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傅延年一方于2003年才发现共同财产被出售,2004年12月提起析产分割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985年所签署的《协议书》应无效。2.法院未确认傅增湘遗产范围。3. 傅熹年一方曾分割玉器、金银器,数量无法确定。4.关于古玉的归属,傅熹年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5.发还财产中的24箱应为书,而非法院认定的空箱子。 (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平原则。1.一、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对傅延年一方不公平。2.作为重要证据的傅增湘日记,被大量删刮损毁。3.《古玉精英》与《玉纪》无法认定作者为傅忠谟。4.判决结果存在重大错误,完全偏袒傅熹年一方。 (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傅延年、傅嵩年称: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至少有一卷案号为12.25.131(2)的档案材料未调出;北京市文物局有两本傅忠谟户的查抄落实发还财产清单未调出。上述证据能证明仍有被查抄的属于傅增湘的遗产存在。傅钰年称二审时提交了55份新证据未经质证。 傅延年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傅熹年、傅焘年提交意见认为: (一)傅钰年起诉的案由是析产继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案件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自本案被继承人傅增湘死亡至申请人起诉时已经超出20年的诉讼时效。 (二)傅嵩年、傅延年代表傅钰年、傅颀年签订的85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三)遗产范围应当由申请人举证,否则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玉器系傅熹年一方的父亲傅忠谟的个人财产,不是傅增湘的遗产。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主要案由是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原告傅钰年在起诉时同时诉称傅忠谟夫妇以及傅熹年一方多次私自捐赠变卖傅增湘遗产的行为侵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一部分财产。这是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是侵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这些变卖捐赠行为均发生在20年以前,故一、二审判决对这一部分财产纠纷不予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二)关于85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傅延年一方认为85年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傅延年和傅嵩年没有取得傅钰年的代理权而无效。傅延年、傅嵩年代表傅钰年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傅钰年在1980年8月5日、1982年12月24日,先后就傅增湘遗产的分割问题给傅嵩年、傅延年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历次的诉讼与财产分割中,傅钰年均未到庭及到京参加财产的实际分割,傅钰年在数次委托书中的表述只能让傅熹年等人相信,系由傅延年、傅嵩年代理傅钰年、傅颀年签署协议。尤其是在经过l987年诉讼后,傅钰年是按照1985年协议书约定的分款比例分得房屋价款,而后,傅颀年将房屋的折价款悉数交付给了傅钰年,对此,傅钰年并未提出异议。现傅延年一方主张傅钰年对85年协议书不知情,显然与情理不符,故85年协议应是有效协议。 (三)关于傅增湘的遗产范围问题。傅延年一方认为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傅增湘遗产范围径行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提出三点理由:一、二审判决曾查明傅熹年将玉器与金银器与自己的兄妹分割,法庭应要求傅熹年提交,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87年结案意见给予傅家的15000元补偿款由11人平分,其中包括古玉的补偿款,遗失的古玉是傅增湘的遗产,所以保存下来的古玉也是傅增湘的遗产;发还财产中的24个箱子是24箱书,有书字NO.0005989、书字NO.0005990退还查抄文物图书登记表证明。傅延年一方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依据85年协议,玉器和金银器属傅熹年一方财产,所以傅熹年一方将其分割并无不妥,不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分割财产的认定;其次,11人分割遗失古玉的补偿款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现存的古玉就是傅增湘的遗产。傅延年一方在1985年前默认玉器属于傅熹年一方所有;再次,傅延年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还财产中的24个箱子是24箱书,也未提交两份退还查抄文物图书登记表所对应的实物及实物占有人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四)关于玉器的归属问题。傅延年一方在所称的新证据中提出的近千块古玉无充分证据证明,另有142件有号无名的物品,傅延年一方主张是玉器亦无证据证明,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涉及的玉器共992块,其中2块无异议已分割完毕,其余990块傅延年一方主张是傅增湘的遗产,傅熹年一方主张是傅忠谟的遗产。在这一问题上双方都不能提出充分证据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加以裁判。本院认可二审判决认为傅熹年一方证据更具证明力的观点。傅延年一方提供的傅增湘为《黄氏古玉图录》、《古玉图考导读》作序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傅增湘收藏玉器,傅忠谟不收藏玉器。傅熹年一方的证据中则包括了双方的亲属李莲的证言,证明傅忠谟收藏玉器,更重要的是,在83年诉讼及85年协议中,傅延年一方均认可玉器属傅熹年一方所有,而当时已发还玉器977件,傅延年一方对此亦知情,所以涉案的990块玉器应归傅熹年一方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