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623号 你因诉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诉人作出的汪行处(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加上1992年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薄、2005年“二类调查”成果档案、《林权证》、“经营范围图”等证据材料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