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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依丽雅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依丽雅斯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杏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州依丽雅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杏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

负责人:吴全林,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依丽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丽雅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际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丽雅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权提起的法定除斥期间为一年,织造厂起诉要求撤销新际公司与依丽雅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过一年。织造厂于2006年初以上访形式要求结账时即知道上述买卖合同事实,当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交易的房屋及土地原址的公司名称和字号已由新际公司变更为依丽雅斯公司。而织造厂于2008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此事实有信访局来访登记表等证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悖法律规定。(二)新际公司与依丽雅斯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正常交易行为,且发生在织造厂债权尚未成立之前的2005年12月,无论是新际公司还是依丽雅斯公司,主观上均无侵害织造厂债权的恶意。1.双方的交易为正常的交易,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契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交易的双方均遵循和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客观上没有损害织造厂的行为。2.织造厂的所谓债权是2012年12月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律判决,而本案是2005年12月发生的房屋交易,在当时交易双方主观上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侵犯债权人的恶意。3.二审法院曲解法律,错误认为同一宗土地上的房屋转让交易包括了土地交易。(三)织造厂以250万元的所谓债权要求撤销新际公司与依丽雅斯公司间近900万元的不动产交易,不论是单个房屋、土地交易还是房屋和土地两个交易在价值上均超出了其债权范围。依丽雅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际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新际公司没有欠织造厂的货款,不是织造厂的债务人,织造厂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2.假设织造厂是新际公司的债权人,织造厂也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1)新际公司处分房产的行为发生在织造厂主张的所谓“债权”之前,不存在恶意,没有损害织造厂所谓的“债权”,织造厂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2)新际公司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没有对所谓债权人造成损害,新际公司不存在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请求撤销的数额必须与其债权的数额相一致。二审判决撤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数额远大于所谓的债权,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关于织造厂行使撤销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江苏省常州市信访局的《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就新际公司拖欠其货款请求政府协调解决,并不能证明织造厂已经知道了依丽雅斯公司与新际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织造厂于2007年申请执行时才获悉依丽雅斯公司与新际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故织造厂于2008年3月25日行使撤销权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房产(不含土地)在2005年11月30日的价格为405.75万元、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5年11月30日的价格为5331144元,合计93886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依丽雅斯公司与新际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亦约定的是房屋和土地的买卖。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依丽雅斯公司与新际公司约定的4015500元转让价款,应认定为房产和土地的价款。因该价款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双方的股东互为亲戚,受让人依丽雅斯公司理应知道新际公司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织造厂对新际公司享有250万元的债权,结合新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债务,故债权人织造厂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

综上,依丽雅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依丽雅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