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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马市人民政府与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煦杰,该市代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煦杰,该市代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明,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为与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7日,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13日,侯马市人民政府与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侯马市道路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为侯马市人民政府兴建三条道路。道路完成后,侯马市人民政府向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让1080亩土地进行抵顶,用以补偿甲方所付出的努力。2007年10月1日道路完工后,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侯马市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但一审被告一直推诿,并先后签订多份补充合同。到2010年12月30日前,侯马市人民政府仅向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土地262亩,2010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侯马市人民政府仅向一审原告出让320亩土地即可,同时双方约定将5641.94万元的欠款用于抵扣以后土地建设中的各项行政规费。最后一份补充合同签订之后,侯马市人民政府没有向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让过土地和支付过费用。因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侯马市人民政府向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641.94万元及2700万元利息。二、侯马市人民政府向临汾五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期利益6400元;三、侯马市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侯马市人民政府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侯马市道路建设投资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就本案来说,虽然争议标的较大,但影响仅限于临汾市内,谈不上在山西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且案件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标的额达1.5亿元,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原告向该院起诉时提供的基本证据包括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侯马市道路建设投资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签订于2010年12月30日否认协议第8条约定:“200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和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一并作废。”虽然本院对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但据此协议规定可以看出,侯马市人民政府所提管辖异议的基础并不扎实。再次,侯马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在全省范围内谈不上产生重大影响,亦属于主观判断,并没有客观标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马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侯马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仅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的下限,并未规定上限;只要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即使超过了1亿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通知使用了“可”而非强制性字眼的“应”。说明该通知对各级法院仅具有非强制性的指导意义。因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通知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其理由不成立;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条款不因2010年12月30日所签协议而无效;临汾市中级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双方争议金额仅为5000万元,该案不属于重大影响案件,在临汾审理方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选择了争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但是,该约定必须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才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案件性质;影响大小;复杂程度等,而对案件影响大小、是否重大复杂均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范围进一步予以进行明确,即:“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以上规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亿元以上的案件无管辖权。如果按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级别管辖。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