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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通榆县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红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九天,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九天,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红军。

再审申请人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通榆县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红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塔河公司、红达公司与天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三方应认真履行该协议,二审判决撤销《三方转账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2012年12月19日,天安公司在拖欠红达公司和塔河公司煤款的情况下,经三方共同审核财务账目后,为了便于结算,一致同意,将红达公司欠塔河公司的180万元煤款,转由天安公司给付,并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三方在共同审核各自财务账目的情况下确认的。《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后,天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自行编造财务账目,设立虚假科目,也未经红达公司和塔河公司的确认,更未经法定程序单方面委托鉴定,用这些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抗红达公司和塔河公司债权,诋毁《三方转账协议》。2.二审判决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为由,撤销《三方转账协议》是错误的。(2009)松民二初字第51号判决审理的是天安公司拖欠案外人榆树市东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和刘红军个人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纠纷。根据该案件的判决,判令天安公司偿还案外人东鑫公司256万元货款,且该欠款形成的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而本案审理的是因天安公司拖欠红达公司和塔河公司的煤款形成的《三方转账协议》纠纷,该欠款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至今。由此可以看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在民事主体和内容、债务形成时间完全不具有重合性。刘红军个人、东鑫公司以及红达公司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简单将其主体混同或者将其债务混同。3.二审判决以吉林中庆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松原市天安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榆县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军、榆树市东鑫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大通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债权债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为依据,撤销《三方转账协议》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瑕疵。(1)吉林中庆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在一审诉讼阶段,是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很显然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2)该《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根据天安公司单方的、未经质证的财务账目以及天安公司单方面叙述,未经法定程序及塔河公司和红达公司认可。该《审计报告》也认定天安公司与刘红军的债权债务核算方法,明细科目设置不严谨、没有严格按照开具发票的单位进行明细核算,付款结算方式也没有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方法的规定。(3)该《审计报告》实际上是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按照天安公司的意图对其财务账簿进行的一种观点表达。这种建立在天安公司单方面意图和观点基础上的的审计报告很显然是不具有对抗力的,更不能以此《审计报告》否定三方经过协商而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塔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12月19日塔河公司、红达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天安公司、红达公司、刘红军、塔河公司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天安公司自行委托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务审计。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在一审庭审中,《审计报告》经塔河公司、红达公司质证。塔河公司虽对《审计报告》的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2008年转帐之后到2010年12月转帐之前,天安公司欠红达公司的款项及是否有账目的询问,红达公司的代理人称“不清楚,是按照天安公司帐目进行的;没有账目,以天安公司账目为准”。刘红军亦拒绝核对天安公司账目。塔河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审计报告》的证据,《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审计报告》证明三方在签订转帐协议时虽账面上显示红达公司有180万元债权,实际经过核算帐务,2008年以刘红军个人名义转给东鑫公司的款项并未及时记载于账面上,致使天安公司对红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天安公司向法院主张撤销2010年12月19日《三方转账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理应获得支持。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塔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塔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