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焕华,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韩明雄,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姝,该出版社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盛焕华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教育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焕华申请再审称:1.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将“随堂通”字样用于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上,虽然是图书名称的一部分,但这种突出使用方式客观上已具有商标的意义即指示来源,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商品来源相联系,因而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非描述性使用。2.延边教育出版社在编辑、出版发行的涉案教辅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卓越公司在提供图书查询服务、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在网上书店设置关键词等行为中使用“随堂通”文字已构成对申请人“随堂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卓越公司提交意见称:1.盛焕华关于卓越公司侵犯其“随堂通”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图书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卓越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盛焕华关于卓越公司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延边教育出版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随堂通”的显著性较弱。由于涉案商标具有“随堂理解”的含义,将该文字使用于教材出版、教育培训等领域时,因为具有指示服务内容的特点,不得禁止他人对服务类别做正当描述性使用。此外,也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获得显著影响从而增加其识别力。因此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均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其次,延边教育出版社对“随堂通”文字的使用系在先的正当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8月,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延边教育出版社没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同时,由于图书类商品的特点,以及涉案商标并未获得显著识别力以致于公众将“随堂通”与其建立固定联系,延边教育出版社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延续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延边教育出版社并未侵害盛焕华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最后,鉴于将“随堂通”设置为关键词等行为系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文字的正常延续,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亦未侵害盛焕华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焕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