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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中环家俬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濠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中环家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中环家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毅,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濠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荣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中环家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泉州市濠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称:濠景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单方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占有拆迁补偿款,应当对中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中环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二次装修,二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对中环公司巨额装修款证据未予质证,以至于无法计算二次装修残值,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将二次装修补偿款大部分判归濠景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将濠景公司视为经营者并判决其获得大部分停产停业补偿款是错误的。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中环公司装修投入和停产停业损失巨大,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濠景公司辩称:中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在原审中已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认定濠景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本案政府对濠景大厦的拆迁补偿是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濠景公司投资进行装修是不争的事实,二审判决濠景公司获得相应的装修补偿款合法有据,二审对停产、停业损失的分配符合事实,中环公司对其装修的残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中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中环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为两组,第一组包括现场照片、装修结算书和部分装修工程施工人出具的证言等,中环公司据此主张其承租部分的装修补偿款均应由中环公司享有;第二组为中环公司与部分家具经营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停产停业损失汇总,中环公司据此主张其因拆迁无法经营、损失巨大,有权要求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濠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据以推翻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被拆迁,致使中环公司和濠景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双方约定应共同交涉补偿事宜,但濠景公司并未对中环公司隐瞒拆迁的情况,拆迁人也向中环公司发出了通知,故二审判决认为濠景公司单方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装修和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分配,有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佐证,该项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并未以中环公司实际装修投入和停产停业损失作为分配上述款项的依据,因此中环公司就此提出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环公司还认为其提交的装修实际投入等证据二审未予质证,但该项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市中环家俬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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