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肖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肖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期公司)因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谢文轶、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佳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到庭参加诉讼,德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期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9日,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原名称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贷款委托协议。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德享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在其积极运作下德享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已履行完相应的职责。事后2008年8月26日,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就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再次达成协议,但德享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费用。虽经多次索要,德享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德享公司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佳期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德享公司委托佳期公司办理开发贷款。委托期限自德享公司提供材料齐备之日起至银行放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德享公司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履行完委托事项。2008年4月7日、8月26日,佳期公司、德享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就支付代理费金额及日期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德享公司给付佳期公司委托代理费金额为20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代理金额变更为290万元,于2009年4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按日万分之一利率向佳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嗣后,德享公司给付佳期公司10万元,余款28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2008年12月2日,德享公司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由大连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德享公司。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德享公司已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佳期公司即完成了委托事务,德享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德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佳期公司代理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佳期公司要求德享公司给付代理费280万元及违约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德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期公司代理费2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4650元由德享公司负担。

德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无效协议,佳期公司从未为该公司代理过向银行贷款的事项,相关贷款事项是该公司自己完成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在佳期公司的威胁逼迫之下签订的,违背了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佳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德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委托代理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都有德享公司签字,是有效的,不存在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补充协议内容已经证明其公司为德享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德享公司理应按约付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因办理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特许权利,且从佳期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其并没有此项业务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佳期公司依照无效协议要求德享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佳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200元,由佳期公司负担。

佳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9日,德享公司与佳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德享公司)就旅顺新城区二号地段(2006)-03号建设用地……委托乙方(佳期公司)办理开发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的授信额度约为人民币1.4亿至1.6亿,最终额度以银行审批为准,利率按银行规定执行。2、委托代理期限,自甲方所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起至银行放款日止。3、委托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授信额度的百分之三,本协议……。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4、责任,甲方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乙方保证贷款及时办理,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5、合同解除,贷款期间,如非乙方及银行原因,甲方中途撤销贷款,所支付给乙方的委托代理定金不返还,合同解除,如因乙方及银行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贷款,则乙方向甲方全额退还委托代理定金,合同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