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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蓉、李焕森与杨荣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5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蓉。 委托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5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蓉。

委托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焕森。

委托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荣兴。

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军蓉、李焕森与杨荣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军蓉、李焕森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焕森本人及李军蓉、李焕森的委托代理人彭宁、黄策荣,杨荣兴及杨荣兴的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箭、王天颖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7日,杨荣兴与李军蓉(曾用名李军宏)签订一份《股份转、受让协议》,约定杨荣兴将其享有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55%股权以440万元的价格让与李军蓉。同日,李军蓉(甲方)与杨荣兴(乙方)再签订一份《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退出将位于南蒲二级公路三公里处相邻的两宗地块股权:第一宗地块土地证号为027052,面积5458平方米(已抵押负债100万元人民币);第二宗地块土地证号为027053,面积7943平方米(已抵押负债170万元人民币),合计13401平方米,乙方共占有鸿亿公司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二、乙方转让给甲方的55%的股份,折合金额为440万元人民币,甲方分作三次付款给乙方,第一次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先付80万定金给乙方;第二次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220万元,余款140万元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三、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80万元之前,乙方必须把鸿亿公司的所有证件手续交甲方,即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乙方在转让该股份前必须办理好027053土地证的变性使用手续和土地规划报建手续,其中土地变性费用为72万元,土地规划报建费用为50万元,高压电杆搬迁费用为10万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超出以上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四、从签订本协议和股份转、受让协议之日起的前、后,双方必须明确:1、乙方与公司及原股东以及与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概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2、该宗地块(027053土地使用证)的变性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高压电塔杆线的搬迁手续、工程开工规划放线等一切手续,乙方都必须无条件办理完善交付给甲方,否则所需费用在甲方给付乙方的股份金额中扣下。五、2005年2月18日前乙方必须与甲方持转、受让协议及所需手续到南宁市工商局补办完善鸿亿公司(即该两宗地块开发)股份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等。

协议签订当天,李军蓉向杨荣兴支付80万元定金,杨荣兴向李军蓉交付鸿亿公司的行政公章一枚。同年4月11日,杨荣兴向李军蓉交付鸿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个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使用的私章。2005年2月16日,鸿亿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鸿亿公司的股东由杨荣兴、李焕森变更为李军蓉、李焕森,其中李军蓉持有55%股权、李焕森持有45%股权,鸿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杨荣兴变更为李军蓉。

2005年2月18日,李军蓉向杨荣兴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并声明还款方式按转让股份协议执行,李焕森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

2005年4月28日,鸿亿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南宁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2005年6月24日,李军蓉与李某签订一份《出资转让合同》,约定李军蓉将其享有的鸿森公司53%出资转让给李某,转让价为424万元。2005年6月27日,李军蓉、李某、李焕森和受让李焕森股权的王某共同作出《公司新股东会决议》,确认王某占有鸿森公司的43%出资,李焕森占有鸿森公司的2%出资,李军蓉占有鸿森公司的2%出资,李某占有鸿森公司的53%出资。

2005年6月30日,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06年1月8日,鸿森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并于同年3月1日恢复原名称为鸿亿公司。2006年11月21日,李军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李某将其从李军蓉处受让的鸿亿公司53%股权回转给李军蓉享有,转让价亦为424万元。同日,鸿亿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股东决议,王某、李军蓉、李某和已受让李焕森2%股权的黄某,共同同意李军蓉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随后鸿亿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为李军蓉、王某、黄某,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12月27日,李军蓉向南宁市财政局支付土地出让金714870元,银行票据上注明用途为代鸿亿公司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29日,李军蓉收执714870元土地出让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该收据上注明该土地出让金系027053号宗地由综合用地改变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而产生的;李军蓉为此另缴纳契税21446.10元。2006年7月3日,李军蓉代鸿亿公司交纳土地税53604元,2006年8月8日,李军蓉代鸿亿公司补交税款69490元。

2007年,杨荣兴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军蓉支付360万元,李焕森承担连带责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荣兴与李军蓉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荣兴与李军蓉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军蓉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军蓉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军蓉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军蓉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军蓉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荣兴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军蓉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军蓉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但是,李军蓉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荣兴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军蓉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荣兴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027052号、027053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大沙田20052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由其持有的事实足以证实这一点,杨荣兴称上述证件曾交给李军蓉而后又由李军蓉退回,并无证据证明。同时,李军蓉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的事实亦证明杨荣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在转让该股份前必须办理好027053号土地证的变性使用手续和土地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杨荣兴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杨荣兴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军蓉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荣兴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军蓉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荣兴履行的义务已由李军蓉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军蓉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荣兴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军蓉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军蓉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荣兴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军蓉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荣兴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军蓉的履行利益时,李军蓉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李军蓉在取得鸿亿公司55%股权后将鸿亿公司53%股权转让给李某,因其后该53%股权又回转给李军蓉享有,杨荣兴让与鸿亿公司55%股权的转让价款支付义务人仍为李军蓉,53%股权的再度让与对《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履行之影响已经消除,该协议的履行状态亦恢复原状,即杨荣兴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军蓉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荣兴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军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军蓉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杨荣兴要求李焕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遂作出(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荣兴的诉讼请求。

杨荣兴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