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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其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范恩军,该支行行长。

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因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商行)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混淆了“返还”与“损害赔偿”,返还财产是合同解除后的应有之意,不应也不能等同于损害赔偿。《协议书》解除后,直接产生被申请人应返还26套房屋或等值房款的法律后果;秦皇岛市长城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城信用社)违约给绿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在确定损失数额后,判令赔偿。二、二审判决认定绿色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绿色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法律、部门规章均规定,开工证办理完毕后必须限时内开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证办妥后再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且《协议书》约定的履行顺序前后矛盾,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证实,立项、开工是在被申请人的推动下进行的,并非绿色公司主动为之,因此,长城信用社违约,应对绿色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绿色公司损失额可按两种方式计算,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为7973.0704万元,按实际损失计算则包括未能实现的绿色商厦市场价值损失5478.3921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损失2518.0744万元、诉讼费及执行费损失87.0519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长城商行辩称:一、二审判决并未混淆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这两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判项。在此基础上,二审变更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长城商行返还绿色公司26套房屋或等额房款1656.8188万元。对绿色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相关理由已阐述清楚,而且绿色公司的贷款大部分是建设另一项目绿色假日酒店的贷款,绿色商厦建成后出租、出售也有巨额收入却分文未偿还贷款,其所称利息与长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两审法院认定绿色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两审法院均认为绿色公司应当在土地使用证办妥之后再对涉案的绿色商厦项目进行投资和施工,其在土地使用证办妥前就开工建设,应当对无法正常销售的损失承担责任。绿色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证办妥后再施工的条款违反建筑法和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缺乏建设项目管理常识,施工许可取得的前提就是先取得土地使用证并获得规划许可,否则根本谈不上施工许可的问题,绿色公司冒充军分区、武装部综合楼名义取得开工证,并称应该按开工证要求的时间开工,以此说事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先设计不等于先开工;至于绿色公司之所以在土地手续尚未办妥的情况下就甘愿冒险进行开发建设,完全是利益驱使,否则仅凭所谓长城信用社的推动,肯定不会启动项目的运作。正是基于绿色公司自身有责任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才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绿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色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申请再审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绿色公司申请再审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证据的事由,但其并未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其申请再审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第一,办理开工证本身即为开工行为的一部分,绿色公司以开工证作为论证开工行为并不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协议书》中先行设计的约定与土地证办妥后具体开工的约定并不存在履行顺序的矛盾;第三,绿色公司虽在案涉项目中与长城信用社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具有独立于长城信用社的法人人格,仅凭长城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完工多年后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支持绿色公司关于开工并非其自身主动为之的主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绿色公司在土地使用证办妥之前的开工行为违反约定而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在认定绿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执行费损失与土地使用证未办妥及绿色商厦不能及时售出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并基于房地产市场及拍卖市场价格波动的不确定性而认定评估市值与债务抵顶的差价并非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必然损失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了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违约情况,判令长城商行向绿色公司返还26套住房或等额房款,并不存在绿色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混淆了返还与损害赔偿的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绿色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对绿色商厦进行鉴定、拍卖、抵债系另案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绿色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绿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绿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