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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青云与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青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青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青云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青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依据的《补充协议》,系伪造证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对薛新洪的《调查笔录》调查核实,《补充协议》为薛新洪新洪预先签章、签名的空白合同,内容和亚泰公司印章均系亚泰公司后来添加伪造形成,2011年6月1日签订解除代销合同《补充协议》后,直至同年11月18日之间,代理合同仍在履行,多次发生代销佣金转帐支付,且亚泰公司也没有收回提供给诈骗犯罪嫌疑人薛新洪的“进步亚泰售楼中心”等办公场地及收回“进步亚泰合同印章”等代销业务活动的印文,足以说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提前解除代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伪造。(二)二审判决亚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事实。1.亚泰公司与长沙拾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该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亚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2.本案《进步亚泰门面认购协议书》订立的场所、使用的亚泰公司印章,均属于亚泰公司的法定场所与备案印章。因此,订立的本案合同,应当对亚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3.长沙拾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新洪代理亚泰公司收取许青云200万认购金,并出具了亚泰公司盖有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其中现金收据50万元,银行转帐凭据150万元),亚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4.二审判决根据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起诉意见书》,把商品房认购合同称为薛新洪向许玻“借贷”所设计的担保,认定许青云“显非善意”,这是以诈骗犯罪嫌疑人薛新洪的谎言来证明谎言,其结论也必然不真实,二审判决亚泰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正义。许青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亚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长沙拾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新洪以亚泰公司名义与许青云签订的《进步亚泰门面认购协议书》盖有亚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客观上形成薛新洪有代理权的部分表象。但是,根据许青云在《进步亚泰门面认购协议书》的签订及付款过程中均有重大过失的事实,薛新洪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许青云应将认购金付至亚泰公司账户。许青云的4340622950159998建行卡交易记录查询单载明:2011年7月21日,从他人账户上转入215万元,同日转出150万元。薛新洪的4340622950123226建行卡载明:2011年7月21日,在衡阳解放路支行从许青云的账户转入150万元,同年8月1日,从该账户又转出76万元至许青云账户。由此可以证明许青云将150万元付至薛新洪个人账户。由于许青云没有按照约定将认购金支付给亚泰公司,许青云主张亚泰公司偿还认购金依据不足。其二,薛新洪向许青云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的亚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故该收款收据并非亚泰公司真实的收款凭证,此事实说明了亚泰公司没有收到许青云的认购金。其三,没有证据证明许青云签订《进步亚泰门面认购协议书》后,要求与亚泰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亚泰公司对《进步亚泰门面认购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情,亚泰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

亚泰公司与长沙拾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提前解除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并不予以否认,且《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对责任承担的认定。据此,二审判决驳回许青云要求由亚泰公司支付20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许青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青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