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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涛与华镇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镇名。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镇名。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池铁吉,该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华镇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海涛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许可执行,但没有执行标的确属被执行人轩宇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华镇名只不过是在诉讼阶段对孙海涛占有的网点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二)孙海涛对讼争网点依法占有,应准用物权法占有保护条款,而非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条款,依法不得强制执行。华镇名对轩宇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孙海涛与轩宇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全部价款后,2006年底就进户,开始占有使用网点。(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孙海涛对讼争网点没有占有,是机械的理解,仅仅凭保全时那个时点孙海涛不在讼争网点就认定其没有占有是在开法律玩笑。(四)原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一审时查保全措施,二审时审判重点放在孙海涛是否善意取得上,就是不审华镇名能否具有对抗孙海涛的权利,是否可继续执行。孙海涛作为消费者依法对讼争网点享有的是一种居住的优先权,只要查明其没有与轩宇公司串通损害轩宇公司的债权人即华镇名的合法利益,即应支持其抗辩,驳回华镇名许可执行讼争网点的诉讼请求。孙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华镇名答辩称,孙海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栏,买受人写明是孙海涛,还写明了身份证号码,但地址和联系电话一栏空白;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幢】【座】20号网点东数第6个号房”,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写明,每平方米4200元,总金额105462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空白;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空白;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空白;第八条,支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空白;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空白;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空白;第十一条,交接载明,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空白;第十二条载明,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空白;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空白;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空白;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空白;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空白;第十九条,双方争议是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空白;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多少份,空白。在合同尾部,买受人签字栏写明孙海涛。本院询问时孙海涛陈述,该签字是其妻代签。买受人栏年月日,空白。

孙海涛举出的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网点价款的收据上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小写的数额是合同金额“105462”元,大写的数额是“壹拾万零伍仟”,后面没有“肆佰陆拾贰元整”;收据上的财会主管、记帐、出纳、审核、经办栏等皆为空白;收据上的落款年月日前皆为空白;收据上轩宇公司的公章没有盖在左下角的“单位盖章”处,而是盖在收据的中部偏右处。

2011年3月15日上午一审庭审时,孙海涛陈述,2006年3月2日,其妻代表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当场交完全款,轩宇公司就将网点钥匙交给了孙海涛本人。“我交了钱,就给我钥匙了。”

2013年8月16日上午本院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孙海涛和华镇名。当问及“钥匙是交给你爱人了还是交给你了”时,孙海涛陈述:“交给我爱人了。”

二审正卷第17页第三张照片显示,讼争网点门上贴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的民事裁定书,拍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14时44分27秒。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讼争网点采取查封措施时,孙海涛是否已经占有了讼争网点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0日,华镇名与轩宇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次日,华镇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轩宇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3号楼20号网点(东数6号网点)在内的23套住宅、8套网点、12套车库。

2007年10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对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进行现场查封时,对该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吉林市天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董胜强和江畔名苑小区建筑单位现场看管人员徐孟和进行了询问,经该两人证实:至2007年10月12日,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3号楼有24户与轩宇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涉案3号楼20号网点(东数6号网点)未进户。

2009年9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2010年2月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轩宇公司给付华镇名837210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华镇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海涛以讼争网点为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