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卫堃。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卫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贞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高卫堃伪造的证据。1、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袁爱民,而非高卫堃。高卫堃在本案中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伪造的。真正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贞和源公司和袁爱民之间,而非贞和源公司与高卫堃之间。贞和源公司签署的空白合同及借据如何落入高卫堃之手,又如何在出借人处签上了高卫堃的名字,贞和源公司均不知晓。2、本案中出借数额认定错误。贞和源公司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445万元,而非生效判决认定的2600万元。袁爱民与贞和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共300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万元和945万元,另有400万元已按袁爱民指令转让他人,应予扣除。因为在支付借款时,袁爱民就已将利息扣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已经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3、二审判令贞和源公司归还2600万元本金,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将出借人认定为高卫堃,贞和源公司直接归还高卫堃代理人李萌萌账户的款项也有150万元,二审判决将代表袁爱民向贞和源公司账号打款的李萌萌认定为高卫堃打款,而贞和源公司向李萌萌账号的还款却不予认定为归还借款,明显偏袒一方,属事实认定错误。贞和源公司已经还款1205万元,证据充分。(二)一、二审法院遗漏实际出借人袁爱民,属于明显程序错误,影响公正判决。本案欠款实际出借人袁爱民,其对涉案欠款的形成及变化最为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通知袁爱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未予追加,明显违法。(三)二审判决判令贞和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违法。贞和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贞和源公司认为高卫堃对借款事实所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伪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高卫堃、贞和源公司及李秀贞的签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贞和源公司亦在一、二审中认可该争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且未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一、二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贞和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系伪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对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问题。贞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未向高卫堃借款,高卫堃出具的相应合同等证据实际是贞和源公司为与案外人袁爱民进行结算而重新出具的单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高卫堃诉请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高卫堃与贞和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予以签字盖章,借款内容明确;案外人袁爱民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李秀贞或贞和源公司从未给其出具过空白的借据或借款协议,其从未见过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其与贞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贞和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与其所诉称的借款事实的同一性。一、二审法院根据高卫堃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认定高卫堃实际已出借相应款项并无不当。至于贞和源公司所诉称的实际出借数额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高卫堃向贞和源公司出借的款项系经转账和现金支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高卫堃实际已出借相应款项。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贞和源公司有关利息已事先扣除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就此出借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贞和源公司通过李萌萌转款一节,贞和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转账依据所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直接关系,无法说明其已履行了相应还款义务,一、二审判决对贞和源公司的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未追加案外人袁爱民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借款事实系发生在贞和源公司与高卫堃之间,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案外人袁爱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仅对袁爱民予以询问而未追加袁爱民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处理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贞和源公司就此项问题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贞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