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4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正恒。 委托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挺因与被申请人温永琳、王正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7.26协议”)因所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根本未生效;(2)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如意苏家沟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1.12补充协议”)约定的“如意苏家沟煤矿”及该煤矿37%股权不存在,故“11.12补充协议”未成立,“11.12补充协议”亦非“7.26协议”的补充协议;(3)二审法院认定徐挺向温永琳支付了1.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4)即使认定徐挺向温永琳支付了1.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那么“7.26协议”及“11.12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与徐挺受让温永琳持有的内蒙古准格尔旗如意苏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家沟煤矿)25%的股权的工商过户变更登记的时间也是相矛盾的;(5)二审法院将温永琳诉称的向徐挺转让的如意苏家沟煤矿37%的股权认定为温永琳向徐挺转让苏家沟煤矿25%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6)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徐挺向王正恒转让了“如意苏家沟煤矿”12%的股权;(7)二审法院认定徐挺支付给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以下简称致富煤矿)的1.4亿元的灭火承包款抵顶了支付给温永琳的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8)二审法院认定王正恒给徐挺的款项是王正恒通过徐挺缴纳的致富煤矿的承包费,后来又转成了股权款,缺乏证据证明;(9)二审判决认定温永琳与徐挺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徐挺与致富煤矿签订;(10)二审判决认定徐挺在“如意苏家沟煤矿”工作无证据证明;(11)二审法院认定徐挺与致富煤矿的《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没有证据佐证;(12)二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王正恒合作承包致富煤矿的灭火工程,及王正恒通过徐挺向温永琳支付承包金。对徐挺提交的证明其与王正恒之间该款项系相互借款的证据未采纳;(13)二审判决认为温永琳与徐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7.30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不符合市场规律,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成立等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二审判决关于王正恒通过徐挺支付承包金及股权款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王正恒为善意第三人。5.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二审法院对徐挺与温永琳签订的“7.30协议”及王正恒与温永琳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认定;(2)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徐挺对“7.30协议”存在违约行为,亦未对其做出判决;(3)二审判决未对徐挺持股期间的收益作出判决;(4)二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认定《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错误,对案外人郑玉莲、姜咏华的权利义务径行判决错误。徐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温永琳提交意见称:徐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哪份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问题 第一,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日,徐挺与温永琳独资的致富煤矿签订了《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徐挺已向温永琳支付承包款8000万元。因灭火工程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商定将温永琳在苏家沟煤矿37%的股权以28787万元转让给徐挺,将上述承包款折抵股权转让款,故而双方另行签订了“7.26协议”。“7.26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协议,即徐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温永琳1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协议才能生效。协议签订后,徐挺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而是于2010年11月10日向温永琳支付400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11.12补充协议”,确认截至当日,徐挺共付款1.2亿元,其余股权转让款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无条件付清,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见,“11.12补充协议”已对“7.26协议”的效力予以补正,两份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前后一致,相辅相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徐挺主张“7.26协议”涉及的“如意苏家沟煤矿”及37%股权并不存在,“11.12补充协议”是温永琳为单方融资而虚构的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进行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7.30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0年7月30日,温永琳就上述苏家沟煤矿37%的股权分别与徐挺和王正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25万元向徐挺转让25%的股权,以60万元向王正恒转让12%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各方于2010年8月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王正恒否认其按照协议向温永琳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徐挺主张以现金支付125万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见,徐挺与王正恒并未依据上述协议支付股权款。且在之后签订的“11.12补充协议”中,徐挺认可已支付1.2亿元股权转让款,显然是对“7.30协议”转让价格条款的否定。更为重要的是,王正恒举证先后16次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徐挺支付9565万元,且因受让苏家沟煤矿12%的股权收到分红款1344万元,足以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不是60万元。因此,“7.30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签订的合同,其中的转让价格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或系伪造的问题 根据王正恒提交的付款凭证、有关证人证言,结合股权变更登记及分红等事项,二审法院认定王正恒支付徐挺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王正恒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取得苏家沟煤矿12%的股权,并无不当。徐挺提交了其向王正恒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其与王正恒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但徐挺提交的凭证并不能否认王正恒通过支付相应款项取得股权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并无不当。徐挺主张白先锋及赵宗义的证言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