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6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泉。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林。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多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林。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满田。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秀峰。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儒。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元俊。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敏。 诉讼代表人:刘永泉、朱宝林。 委托代理人:崔广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原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朱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以下简称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永泉等十一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泉、朱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发,兴安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力、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2000年3月9日,兴安电业局根据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下发的内电劳(2000)8号《关于职工离岗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精神制定),作出兴电人劳(2000)6号《兴安电业局关于职工离岗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男职工连续工龄满30年、女职工连续工龄满25年,且属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长期待岗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并与本人签订离岗退养协议;离岗退养人员属在册职工,在离岗期间发给生活费,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到达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刘永泉等十一人于2000年至2003年间陆续与兴安电业局签订了《兴安电业局职工离岗退养协议》,约定:1、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属在册职工,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发给生活费(具体数额不等),不含三项补贴;2、三项补贴根据上级规定,按比例代扣代缴,职工离岗退养期间需按规定继续上缴养老金,缴费基数随职工每年收入做相应调整;3、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涉及的养老、医疗、住房、失业等待遇按所在单位的在册职工对待并进行管理,在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4、离岗退养期间,浮动工资、奖金取消,除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增资项目的工资政策,福利按50%执行;5、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 内蒙古电力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7日、2002年4月3日发出文件,对于在职在岗职工的工资结构和数额进行了上调。因离岗退养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单位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永泉等十四人(包括本案中刘永泉、朱宝林等十一人)于2006年11月16日向兴安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兴安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兴劳仲裁字(2006)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刘永泉等十一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约定退出了工作岗位,离岗退养协议明确了退养职工仍为在册职工,就应当享受协议中免除条款之外的同一单位职工共同享受的普调待遇;离岗退养协议签订时构成生活费的工资结构经过多次改革已经面目全非,在此情况下,在岗职工增长的工资就应当视为普调性工资待遇,离岗退养职工也应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增加生活费;而兴安电力公司却没有按照离岗退养协议足额发给工资。请求判令:一、兴安电业局向刘永泉等十一人补发:2006年之前应补发的年功工资72180元,2006年末之前应发的效益工资12600元,2006年末之前的岗位效益工资99840元,2006年末之前的岗位基数工资78480元,2006年末之前的岗位级差工资21960元,2006年末之前的改革后的岗位工资316440元,共计601500元;二、兴安电业局将刘永泉等十一人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齐,增补工资记入档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十一名职工离岗后的工资待遇,应按协议履行并区别于在岗职工。除岗位工资、达标工资、浮动工资等以外其他工资待遇,应与在岗职工保持基本一致,以保证离岗退养人员家庭的正常生活。十一名职工离岗以后,兴安电业局对在岗职工的工资进行了上调,应当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十一名职工虽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但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应当享受其部分待遇,以保证十一名职工离岗退养后的合法权益。兴安电业局于2006年已经对十一名职工岗位工资按照上级机关文件进行上调和补发,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离岗退养期间只发生活费,当时生活费的工资构成在改革前包括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和效益工资四部分,后经工资改革技能工资与效益工资合并为技能工资。离岗退养协议未对除生活费外的其他工资进行特别约定,故十一名职工请求补发岗位效益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岗位基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岗位效益工资属于奖励工资性质,不能作为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的基数依据。十一名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将增加后的养老金、住院补贴、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增加工资计入个人的工资档案,待正式退休时作为确定退休后工资的依据,以保护十一名职工的合法权益,且该补贴系国家强制规定对职工工资的补助待遇。兴安电业局虽对十一名职工离岗退养后的工资进行部分上调,但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有一定差距,年功工资在工资制度改革后虽改为技能补偿工资,但其实质为工龄工资,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十一名职工请求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等十一人年功工资共计72180元,其中刘永泉6480元、朱宝林7380元、刘春林7200元、刘振发6480元、朴元俊7200元、刘贵如6840元、张振铎7020元、王世敏6300元、赵满田6120元、乔秀峰5400元、胡多智5760元;二、兴安电业局给付九人效益工资12600元,其中刘永泉、朱宝林、朴元俊、刘贵如、张振铎、王世敏各1500元,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各1200元。(刘振发、刘春林已给付);三、兴安电业局将十一名职工养老金、医疗补贴住院补贴补齐,增补工资计入档案;四、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由兴安电业局承担。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均不服,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