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水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筑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月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支付返利款是否附有前提条件以及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及分析存在明显逻辑错误,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日月星公司的实体权利。1.依据特约经销协议,日月星公司与徐工筑路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日月星公司取得返利款的条件是向徐工筑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日月星公司从旋挖钻机的购买人变成了居间人。双方以《日月星公司2008年、2009年合同签订及付款一览表》确认日月星公司的居间工作及成果,并未明确返利款的支付前提为协议约定的收回全部货款。二审法院依据《日月星公司2008年、2009年合同签订及付款一览表》,认定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返利款的支付前提为协议约定的收回全部货款”,“日月星公司在知晓客户欠付货款的情形下,已同意接受继续以经销协议中约定的客户付清全款作为支付返利款的条件”,没有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委托合同》严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将全部风险强加给日月星公司,因此,日月星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委托合同》对日月星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3.《承诺约定》是由徐工筑路公司单方作出的,属于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日月星公司只对《承诺约定》中有关客户名称及返利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徐工筑路公司单方面要求的所谓 “对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无欠款,用户银行按揭无逾期欠款”等内容不予认可。4.日月星公司作为居间人只是为徐州筑路公司及袁占军等客户的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日月星公司没有清收货款的义务。5.《委托合同》与《承诺约定》虽然在时间上有先后性,但涉及的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6.日月星公司取得返利款(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日月星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以实际行为完成了袁占军等九名客户与徐工筑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徐工筑路公司已经将旋挖钻机交付给袁占军等九名客户,符合特约经销协议中约定的返利兑现条件。7.袁占军等九名客户目前是否仍存在欠款,日月星公司不得而知,且法院也未依法查清。徐工筑路公司怠于履行追讨义务,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8.徐工筑路公司擅自降低交货条件,导致袁占军等客户在未支付全部首付款的情况下取得旋挖钻机,徐工筑路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日月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工筑路公司支付返利款是否附有前提条件以及该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徐工筑路公司支付返利款是否附有前提条件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8年度特约经销协议》和《2009年度特约经销协议》均约定有返利兑现办法。除《2008年度特约经销协议》对“分期付款”约定“可根据付款比例享受相同比例的返利”外,两份特约经销协议对于“一次性全额付清货款”、“按揭付款”等均约定日月星公司取得返利款的条件为付清全部货款或者徐工筑路公司收到全部货款。上述特约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日月星公司无法为其发展的袁占军等九名客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因此将九名客户介绍给徐工筑路公司,促成九名客户与徐工筑路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7月22日,日月星公司与徐工筑路公司共同签署《江苏日月星2008年、2009年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一览表》,对九名客户的姓名(名称)、所购产品型号、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价款、结算价款以及九名客户已付款、尚欠款等情况予以确认,同时在备注栏中明确:“与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的返利现未兑现,返利兑现额按双方签定的‘经销商协议’条款要求进行。”该备注约定表明,虽然协议履行方式发生变化,但徐工筑路公司仍同意按特约经销协议的约定向日月星公司支付返利款。虽然徐工筑路公司在与部分客户交易时降低了交货条件,但日月星公司在明知客户欠付徐工筑路公司货款,甚至部分客户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形下,仍然以《江苏日月星2008年、2009年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一览表》的形式确认返利款的支付要按照特约经销协议的约定,表明其同意接受继续以特约经销协议中约定的客户付清全部货款或者徐工筑路公司收到全部货款作为支付返利款的条件。2.双方当事人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徐工筑路公司于次日出具的《承诺约定》,均系为了解决日月星公司的返利款问题,二者不仅在出具时间上前后相继,在内容上亦具有紧密的关联,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处理并将之作整体解释并无不当。虽然日月星公司未在《委托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日月星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日月星公司在一、二审时亦未否认《委托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委托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约定》虽系徐工筑路公司单方出具,但日月星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日月星公司主张自己只认可《承诺约定》中的客户名称和返利款数额,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缺少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约定清收货款的义务由日月星公司承担,徐工筑路公司在《承诺约定》中亦未放弃以收回全部货款作为返利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徐工筑路公司支付返利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九名客户的全部货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返利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日月星公司主张支付返利款,应先举证证明返利条件已经成就。若九名客户尚欠付货款,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返利条件尚未成就,徐工筑路公司有权拒付返利款。二审法院在日月星公司未举证证明九名客户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驳回日月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日月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日月星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