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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春。 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春

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林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洋,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3号怡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长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长春申请再审称:(一)李长春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1.建设公司仅对综合楼项目(含案涉房屋)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投资建设义务,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投资权益,亦不享有任何物权。2.综合楼项目(含案涉房屋)由李长春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按照约定,李长春分得综合楼中的20套房屋(即案涉房屋),因此,李长春对案涉房屋享有投资权益及物权。3.李长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陈述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主要是出于产权登记的需要,并非有意弄虚作假。(二)案涉房屋一直为李长春实际占有和控制。李长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李长春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李长春在起诉时主张其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李长春一直坚持此主张。但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主张,即建设公司仅对综合楼项目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投资建设义务,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投资权益;综合楼项目由李长春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李长春按照约定分得综合楼中的20套房屋(即案涉房屋);李长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陈述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主要是出于产权登记的需要,并非有意弄虚作假。本院认为,李长春的上述主张与其起诉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在一、二审诉讼中李长春也从未提出过上述变更,因此,本院对李长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李长春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2.李长春是否以所有权人身份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2000年7月12日,建设公司与广州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万兴公司办公使用,租期为10年。李长春虽然是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万兴公司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占有使用房屋。因此,李长春主张其以所有权人身份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依据不足。

综上,李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长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