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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刘进章及一审第三人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敦宏,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南路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敦宏,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进章。

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彬

再审申请人中国南路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进章及一审第三人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云南昭待高速公路十七标段桥六队(以下简称桥六队)的总工程量是13497650元,将路建公司承担的材料款重复计算给刘进章是错误的。在桥六队的上部施工中,湿接缝工程材料费是由路建公司的项目部承担,结算中,由项目部承担的材料费是对湿接缝所用材料的返还,不应重复视为桥六队的工程量。桥六队工程量计算是一个整体,路建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计算方式为13497650元(结算价)-3462100元(已付款)-10124551.15元(材料款)-208906.62元(电费)-45000元(业主质量罚款)=超付342901元。刘进章仅是桥六队后期的实际施工人,路建公司不欠刘进章工程款项。(二)二审判决认定刘进章完成了桥六队的全部工程量是错误的。根据王彬与刘进章、谢兴祥施工队三方2006年11月3日认定的单据,路建公司与王彬签订合同后,王彬负责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是8681640.30元,故刘进章负责后期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为桥六队完成的工程量扣减王彬前期完成的工程量,即4816009.70元。(三)王彬系与路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路建公司理应与王彬、刘进章合并进行结算,而不是与刘进章单独进行结算。路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刘进章是否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路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路建公司提交的王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进章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接书》载明:1.王彬将从项目部承包的K361+785、K362+071.36、K362+295、K362+632、K362+749桥的工程全部转给刘进章,并将项目部所有合同转给刘进章,由刘进章全权接受延续合同;2.2006年11月22日前,王彬所欠民工工资及债权债务由王彬自行承担;3.刘进章承接工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进章承担;4.由刘进章补偿王彬20万元,作为王彬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施工期间民工工资及一切费用,由项目部代付给王彬;5.以上所属工程最后结算由刘进章与项目部作最后结算。2006年11月24日,刘进章向云南昭待高速公路十七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其内容为:“王彬自2005年至今年上半年,和我合作壹年多,经我双方商定,他从原接过来的桥梁全部转交给我,加上他的各种管理人员壹年多工资,生活开支,我同意付他贰拾万元。原已付陆万元,现还欠壹拾肆万元。请项目部帮我代付。今后从我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路建公司承认系由其实际支付。以上证据可证实在王彬离开后,刘进章以桥六队负责人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承建,而路建公司代刘进章向王彬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实,路建公司至少自2006年11月起就明知案涉工程系由刘进章负责实际施工,且认可王彬与刘进章之间的合同转接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刘进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项数额的问题

刘进章与路建公司均认可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范围是2007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中确定的K362+749等五座桥,工程款为13497650元的事实。但路建公司主张桥六队已领取的工程款为3462100元,领取材料款10124551.15元,加上应由刘进章支付的电费208906.62元以及业主质量罚款45000元,路建公司已经超付342901元。对于已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应由路建公司承担。由于路建公司认为刘进章只是王彬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拒绝与刘进章进行结算,而王彬签字领取的工程款既包括基二队领取的部分,也包括桥六队领取的部分,无法进行区分。路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到的湿接缝材料、所领材料、砼、已领工程款、电费及罚款等,与《结算单》的内容不一致,路建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上述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路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采信刘进章自认的拨付工程款和统供材料款共计10344973.40 元作为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刘进章是否具备与路建公司单独结算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王彬离开后,刘进章接替王彬以桥六队负责人的名义承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因此,刘进章具有与路建公司进行单独结算的主体资格。路建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王彬进行过工程结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若路建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王彬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路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