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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夏阳、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瓦尼·瓦利,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士利康亚洲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瓦尼·瓦利,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夏阳。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瑞士利康亚洲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刘夏阳、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