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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天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晶,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天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选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文夫,该公司溪洛渡工程建设部大坝项目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铁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珺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宜昌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宜昌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彬,三峡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选群、陈文夫,水电八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铁元、孙珺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基于文献记载认定涉案专利技术已于2001年7月前应用于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工程,但是相关文献的发表时间均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并且通过文献记载的内容也不能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工程中使用的聚氨酯保温保湿技术不构成使用公开。(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当认定其具备新颖性而不属于现有技术。三峡集团公司和水电八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的溪洛渡大坝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工程中使用的聚氨酯保温保湿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技术,从而认定侵权指控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峡集团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被诉的溪洛渡大坝工程临时导流底孔不属于“大坝上下游表面”,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工程就已经采用了聚氨酯喷涂保温保湿技术。2013年10月14日,三峡集团公司和水电八局公司赴山西汾河二库管理局进行调查,其《汾河二库大坝喷涂保温防水层施工合同》和《汾河二库大坝上游面保温防护施工总结报告》对此明确记载。另外,江西上饶下会坑水利枢纽工程也早于1999年就采用了喷涂聚氨酯保温技术。

水电八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已于2001年7月前应用于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工程的认定建立在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文献证据基础上,本案中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是“使用公开”而不是“出版物公开”。(二)聚氨酯喷涂技术是行业内惯用的成熟技术,在建筑行业广泛应用,多种文献也准确记载,无需再证明其与被诉的溪洛渡大坝工程中使用的技术相同。宜昌天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被诉的溪洛渡大坝工程中使用的聚氨酯保温保湿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本案被诉侵权工程喷涂聚氨酯泡沫的部位是导流底孔,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大坝导流底孔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大坝上下游表面”;(二)三峡集团公司和水电八局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大坝导流底孔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大坝上下游表面”

涉案专利是“一种防表面裂缝的大坝”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表面裂缝的大坝,其特征在于,在大坝上下游表面覆盖有一层聚氨酯硬质泡沫保湿保温层。”宜昌天宇公司指控溪洛渡大坝的导流底孔喷涂聚氨酯泡沫进行保温保湿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对大坝导流底孔是否属于“大坝上下游表面”产生争议。大坝的导流底孔是一条贯穿大坝上下游表面并与之垂直相交的临时泄洪通道,导流底孔的进、出水口直立面、倒悬部位与大坝上下游表面基本平行。大坝施工过程中,导流底孔全部暴露于空气之中,大坝建成后,导流底孔的泄洪通道被封闭,但进、出水口的直立面、倒悬部位作为大坝外立面的一部分,永久暴露于空气之中。为防止大坝产生裂缝,需要对导流底孔喷涂聚氨酯泡沫进行保温保湿。因此,导流底孔进、出水口的直立面、倒悬部位应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大坝上下游表面”的范围。

(二)三峡集团公司和水电八局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14日,而三峡集团公司和水电八局公司一审提交的《大体积混凝土温度应力与温度控制》一书以及《混凝土表面保温保湿抗裂防水喷涂技术的开发及应用》、《混凝土表面保温保湿抗裂防水喷涂技术的开发研究》、《保温抗裂喷涂技术在汾河二库的应用》三篇文献均记载聚氨酯喷涂保温保湿技术已于2000年及2001年7月前运用于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工程,并记载了具体的喷涂材料、面积、厚度等。虽然上述文献公开发表的时间晚于2001年9月14日,但文献中记载的应用实例早于2001年9月14日,构成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宜昌天宇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应用实例不存在,而是以文献公开发表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溪洛渡大坝导流底孔与山西太原汾河二库大坝表面均采用喷涂聚氨酯硬质泡沫进行保温保湿,二者构成相同技术。三峡集团公司与水电八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溪洛渡大坝导流底孔喷涂聚氨酯泡沫进行保温保湿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采用了现有技术进行判断,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宜昌天宇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当认定其具备新颖性而不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宜昌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天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