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衡勇,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巷×号楼×单元×××室。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12月刑满释放;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9月26日届满;2002年10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衡勇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以(2012)汉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衡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衡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2)陕刑一终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衡勇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01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衡勇途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汉中师范学院西院墙边时,遇见被害人冯某某(甲)(女,殁年22岁)在院墙边小路上看书。衡勇见四周无人,便上前调戏冯某某(甲),被冯某某(甲)拒绝,衡勇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猛砸冯某某(甲)的头顶部和后脑,将被砸昏的冯某某(甲)拖入路边的油菜地中强奸后逃离现场。冯某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冯某某左脚厚底黑皮鞋、指纹,证人李某某、殷某某、冯某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冯某某(甲)阴道擦拭物精斑为被告人衡勇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衡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衡勇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过街楼蔬菜批发市场其务工的经营部的厨房内碗柜下取出一把木柄八棱铁锤带在身上,骑电动自行车外出欲找女性实施强奸。途中,衡勇遇见被害人杨某(女,殁年36岁)独自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即尾随其后。当杨某骑车行至汉中市汉台区远东木材交易市场西侧水泥路上时,衡勇见四处无人,便快速超车将杨某拦住,将杨某推下电动自行车并将杨按倒在地,杨某挣扎呼救,衡勇掏出铁锤朝杨某头部猛砸数下。随后,衡勇将已昏迷的杨某拖至路西侧的一条机耕路边的水沟上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杨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杨某的血迹、骨头碎片、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及出租车驾驶资格证、足尖向北的残缺变形立体足迹、从被告人衡勇工作地点提取的衡勇作案时用于击打杨某头部的成达牌八棱锤和作案时所骑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衡勇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叶某某、邹某某、衡某、周某、衡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杨某肛周擦拭物精斑为衡勇所留以及八棱锤上血迹检出杨某STR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衡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勇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衡勇针对不特定女性,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二人,并致二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刑一终字第00227号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衡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卫 代理审判员 何承斌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