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温全,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北里××楼×门×号,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街×号院××园××号楼××××室。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温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一中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高刑复字第39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温全参与网络赌博输掉巨额钱款后心理不平衡,遂起意杀死他人后自杀。2011年5月21日上午,温全将邻居家的孩子刘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岁)、李某某(甲)(被害人,女,殁年6岁)骗至北京市西城区×××南街×号院××园小区××号楼××××室自己家中。同日11时许,温全将刘某某(甲)带到该小区地下二层车库内,用塑料袋、胶带闷、捂刘某某(甲)的头部,致刘某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刘某某(甲)的尸体抛弃于北京市海淀区慈寿寺桥北侧昆玉河道内。当日19时许,温全将李某某(甲)带至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世纪金源香山商旅酒店×××房间内,用塑料袋、胶带闷、捂李某某(甲)的头部,致李某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李某某(甲)的尸体抛弃于北京市海淀区木樨地桥西北侧永定河引水渠河道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温全的供述和指认找到的被害人刘某某(甲)的尸体、刘某某(甲)尸体头部包裹的塑料袋及捆绑尸体头部的胶带、从温全所开宾馆房间提取的含有李某某(甲)脱落细胞的水杯及留有温全左手食指指纹的胶带、从找到李某某(甲)尸体的现场提取的编织袋及袋里的红把剪刀、李某某(甲)尸体手腕部缠绕的胶带,临时住宿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甲)、李某某(乙)、张某、刘某、郑某某、梁某某、刘某某(乙)、刘某某(丙)、郝某、李某、张某某(乙)、祁某、邱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温全因网络赌博输掉巨额财产,遂产生杀人恶念,杀害邻居无辜幼童,致二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复字第394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温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卫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代理审判员 何承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