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五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园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曼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五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园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通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园通公司违约在先,五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付款义务相应顺延,并无违约,园通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案涉《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即便按照园通公司主张,上海恒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住公司)未支付2004年1月15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在恒住公司逾期付款后,已经以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书”和双方实际付款继续履行的实际行为认可了逾期付款事实,园通公司并未提出恒住公司违约。园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将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全部不利后果强加给了五木公司,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地下一层已经实际分割销售,园通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取得分割许可证构成违约。(三)恒住公司与五木公司虽因园通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但实际付款总额已经超过应付款总额,园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系列协议应继续履行。(四)园通公司无合同解除权,其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五木公司已经对此另案提起诉讼。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五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园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2.案涉协议应否解除。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请的问题。 2004年5月,五木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一)》承继了恒住公司在2003年10月28日《协议书》(以下称《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协议书(二)》,五木公司承继了恒住公司、上海自然意格顾问有限公司在2003年11月20日《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从《预售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内容看,园通公司首先将案涉标的物预售给五木公司,后又委托五木公司对该房产以《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予以销售,双方分利,保证园通公司获得《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款,溢价部分归五木公司所有。可见园通公司与五木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以《委托合同》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以《预售合同》为结算依据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模式,案涉《委托合同》与《预售合同》存在密切关联,没有《委托合同》,《预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一、二审判决查明,五木公司销售处多名工作人员因“索取小业主好处费”,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五木公司在房屋对外销售过程中,开具发票存在存根联记载时间晚于发票联(客户联)数月至半年的现象。园通公司主张已丧失对五木公司的基本信任,故于2005年1月27日致函五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系列合同。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成立和存续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五木公司销售房屋严重违约违法,损害了园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园通公司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二审判决最终解除了《委托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预售合同》,恒住公司存在逾期未依约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五木公司承继恒住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同样存在未按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虽然园通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案涉地下一层的预售许可证,特别在预售房屋时因缺少地下一层预售许可,可能影响五木公司的利益,五木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五木公司并未实际主张该权利。另外,在园通公司致函解除合同前90日,即2004年9月底前五木公司仅付款13858.12万元,即便至2005年1月底五木公司仅付款1.5亿元;而协议书约定到2004年9月底前五木公司应付1.8亿元,故本案存在《预售合同》约定的逾期90天五木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园通公司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基于案涉《委托合同》与《预售合同》存在上述密切关联性,《委托合同》解除后,《预售合同》随即丧失了存在基础,有关结算的约定实际将无法履行,该合同目的亦将无法实现,五木公司有关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理由因此失去了法律意义。故二审判决最终解除《预售合同》,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五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已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其关于数额的异议并不足以否认其付款逾期的事实。五木公司认为 2004年5月订立的三方协议书应视为对逾期付款的认可和变更,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木公司提出的新证据,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仅能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可以销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有关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的结论。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请的问题。一审中,园通公司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一)》,并没收五木公司定金5000万元为合法、有效,同时解除相关的《委托合同》及《协议书(二)》。从该诉讼请求的表述看,园通公司的具体诉请是解除与其相关的三个合同。一审判决确认案涉五份合同一并解除;二审判决改判为确认案涉五份合同于2005年1月28日解除。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在合同数量及行文方面存在与一审原告园通公司具体诉请不完全一致的情形。鉴于园通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向五木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解除双方之间的所有协议;园通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提出“系争协议已于2005年1月28日解除,园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园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效力”;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当事人的争议始终围绕合同解除内容展开,故二审判决最终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特别不当,且该判项所涉及的园通公司未主张的另外两份协议早已失效,与五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损害五木公司的利益,故五木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五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五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