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文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智远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野马合金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即二审判决中的锦州野马合金焊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春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关营乡张怀营村荣兴钼矿。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林庆祥。 一审第三人:承德市财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智远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野马合金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春山、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关营乡张怀营村荣兴钼矿以及一审第三人林庆祥、承德市财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 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