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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该公司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少高。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中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民申字第17号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高、委托代理人戴雄、周晓、被申请人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原审第三人张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雄、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百祥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628的《区域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科中大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夸大其产品的性能,通过欺诈使百祥公司对交易标的物的本质认识上出现了根本性错误,导致百祥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科中大公司没有依约将技术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为:“KZD-I号三省四区技术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整”;2.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160万元,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3.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4.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科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百祥公司与科中大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约定“就甲方(科中大公司)拥有自主品牌专有沥青路面改性添加剂(以下简称KZD-I号)项目生产技术区域使用权转让于乙方(百祥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技术使用权转让的区域范围:1.三省四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2.不得跨区生产、销售。3.不得进行技术转让。4.乙方有出口销售权(出口地和甲方协商)。二、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方式:1.享有上述区域内独家生产销售权、收益权。2.区域内可每省(自治区)建立生产基地。3.区域内可与各市企业合作经销。三、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内容:KZD-I号项目生产技术整套资料(目录见清单)。四、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费用:KZD-I号三省四区技术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伍百万元。乙方享有KZD-I系列改进技术使用权。五、技术使用权转让费用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署七天内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30%,甲方收到转让费的30%后一周内将KZD-I号沥青改性剂产品宣传资料、产品样品、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生产技术资料、设备图纸、管理文件、工艺文件等资料完整移交给乙方。2.乙方再支付技术转让费50%后,甲方交付材料合成、原材料采购指标等技术资料,并开始进行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第一批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付清余款技术转让费20%。3.三个月后甲方提供有偿技术指导,如需要派员前往乙方驻地指导,所需费用及人工均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六、技术使用权转让验收标准:对根据甲方所转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进行性能质量检测,按照交通部JTGF40-2004行业标准《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及以上。七、技术使用权转让验收方式:第一批KZD-I号产品按照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即表示该KZD-I号技术转让完毕。此外,涉案合同还就技术使用权转让完成时间、市场保护、品牌使用和保护、技术保密、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百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7月23日、9月8日分三次共向张少高个人帐户汇款210万元,科中大公司认可收到了以上款项。

2009年7月12日,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宣传资料、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KZD-I技术资料(生产技术资料、工艺文件)、KZD-I生产设备(设备图纸)、KZD-I管理文件(生产管理文件、营销管理文件)、KZD-I产品样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条。

2009年8月15日,百祥公司出具技术指导确认书,认可已接受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并收到相应的材料。

一审庭审中,科中大公司主张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科中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撤销涉案合同;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210万元,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后,百祥公司申请对KZD-I号能否改变沥青本身的性质以及直接替代SBS技术对沥青改性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就此咨询相关技术部门,其答复:KZD-I号为抗车辙剂,其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一般不单独与沥青进行混合,不对此进行评价。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两者没有可比性,故无法进行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百祥公司当庭明确其起诉的是科中大公司,起诉状系书写疏漏,且订立涉案合同的对方是科中大公司,科中大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科中大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订立转让合同时,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是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的高性能沥青路面专用改性剂,其性能(建成路面质量及寿命)远超过后者。由于KZD-I号是一种抗车辙剂,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一般不对两者进行对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其性能远远超过后者,并无科学依据。科中大公司通过无依据的虚假宣传,使百祥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科中大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百祥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百祥公司请求科中大公司返还210万元,鉴于科中大公司已对百祥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并交付相应的材料,从公平原则考虑,确定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160万元。百祥公司请求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少高为代收款行为,科中大公司认可其收到了百祥公司的全部付款,故百祥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