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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冠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式会社岛野委托代理人董巍、刘明霞,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立泉、何伦健,赛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3日,株式会社岛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后换挡器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即原申请),该申请优先权日为1993年2月3日,公开日为1994年12月7日,申请号为94102612.4。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利用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供安装换挡器的延伸部上形成的连接结构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挡器支架,该后换挡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设在该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挡器连接到该支架体上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该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该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和用于与所述供安装换挡器的延伸部接触从而使后换挡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

2、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支架体为一块大致呈L 形的板,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而所述的定位结构的位置邻近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的定位结构是从所述板的表面基本上垂直地延伸的一个凸出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安装在所述后叉端上时,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看是在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本专利以原申请为基础提出的分案申请被授权而来,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 年8 月30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后换档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 年2月3日,优先权日为1993 年2 月3 日,专利号为ZL02127848.2 ,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后换档器(100),包括:支架件(5);用于支撑具有导向轮(1)和张紧轮(2)的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一对连接件(6,7);支架体(8),其包含第一连接结构(8a)、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定位结构(8c),其中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件(5)可绕第一轴线(91)转动地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以及安装在所述支架件(5)上的拉伸弹簧(12);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体(8)由一大致L 形板构成;所述支架体(8)的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状为一大致圆形孔;所述支架体(8)具有形成在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近旁的孔(8d),用于接纳所述拉伸弹簧(12)的一端,以将所述拉伸弹簧(12)连接至所述支架体(8)上;所述定位结构(8c)的形状为从所述板的表面延伸的凸台,所述凸台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

2、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a)。

4、根据权利要求3 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a)是一圆形螺栓孔(8a)。

5、根据权利要求4 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螺栓孔(8a)容纳用于连接所述支架件(5)和所述支架体(8)的固定螺栓(15),通过所述固定螺栓(15)支撑所述支架件(5)可绕所述第一轴线(91)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b)设置成使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而放置。

在原申请的说明书中,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1行记载有“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取基本上圆的螺栓孔的形状”;第4页倒数第1-2行记载有“一个紧邻该支架8一端的第一圆形螺栓孔8a和一个紧邻支架8另一端的第二圆形螺栓孔8b”;第5页第1 、6 、10 、11 、21行和第7页第2、5 行记载有“螺栓孔8a”或“螺栓孔8b”;第7 页第5-7行记载有“支架8上的螺栓孔8a和8b可以用其他各种形式的结构代替。例如,支架8可以有通至端部的开口孔,或者连接固定于其上的螺栓的开口孔。”

在原申请的说明书中,第7页第1-2 行记载有“支架8上的凸台8c可以通过例如对支架8的背面进行模压使形成支架8的板的一部分凸起而制成。”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第10页第6-7行记载有“支架8上的凸台8c 可以通过例如对支架8的背面进行压制使形成支架8的板的一部分凸起而制成。”

2008年4月10日,赛冠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8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24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09年5月24日,针对株式会社岛野不服第12424号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认为在判断本专利是否“修改超范围”时,应当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与本专利母案的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部内容进行对比,而不应与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对比,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本专利修改超范围时,所针对的对比对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第12424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9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2009年12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的口头审理中,赛冠公司放弃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赛冠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以本专利母案的原始文本作为基础同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进行详细对比,即赛冠公司没有对作为无效理由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进行具体陈述,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次口头审理不接受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