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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新风街。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新风街。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巴里赞姆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