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海燕,男, 1946年4月1日出生,国籍:澳大利亚联邦,护照号码N2220674,住No.39 Garthowen Cers Castle Hill 2154 N.S.W Australia。 委托代理人:李长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海星,男,汉族,1948年4月23 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3号16号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成,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号住宅区9号楼1单元503室。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童话量贩式歌厅。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16栋3层。 负责人:汪青,该歌厅总经理。 王海成诉马鞍山市花山区童话量贩式歌厅(简称童话歌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皖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7日,案外人王海燕、王海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燕、王海星申请再审称:王海成以已故音乐家王洛宾继承人的身份于2012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童话歌厅侵害其著作权,并当庭出具所谓作为共同继承人王海燕、王海星签名的《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一审法院据此在王海燕、王海星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童话歌厅赔偿王海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700元;驳回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童话歌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王海燕、王海星作为王洛宾先生长子及次子,在上述案件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且王海燕、王海星从未签署过《放弃实体权利声明》或任何其他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的文件,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虚假证据在王海燕、王海星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侵害了王海燕、王海星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将案件指令下级法院重审。 本院审查期间,王海燕、王海星于2013年11月18日以“王海成已承认伪造《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侵害了王海燕、王海星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且承诺立即停止正在发生或即将产生的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就此事公开道歉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王海燕、王海星提供已决诉讼清单、公布获得赔偿账目信息、退赔二审法院判决项下应属于王海燕、王海星的赔偿款等”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海燕、王海星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海燕、王海星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