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付兴,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善旺。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高泉正。 再审申请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善旺、一审被告高泉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