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0号 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益本康男,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锋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上从动轮“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而按照权利要求书关于“上从动轮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的下面更向下张出”的内容,其下侧可能向下张出直至与下侧履带接触。二审判决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者直接以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认定本专利的上从动轮“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是主动旋转的也是错误的。该大径引导轮是被引导旋转,不是也不可能主动旋转。当时的译文存在错误,翻译公司已经出具了更正说明。(三)本专利和证据1同属于作业车履带行走装置技术领域,所解决的都是作业车遇到地面突起时稳定地通过突起物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在结构、作用、技术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构成区别特征是错误的。 株式会社久保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得出本专利上从动轮的下侧不与履带接触是正确的,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限制环形履带下沉的上从动轮”,并不必然将那些上下侧均与履带接触的从动轮排除在外。说明书也未对“上从动轮”给出明确定义。二审判决的认定已经超越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引入了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和附图中显示的更为具体的技术特征。在本院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部分认可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本专利的上从动轮,权利要求1限定为“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11)下沉的上从动轮(9)”、“上述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而且设定上述上从动轮(9)的直径,使得当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对于上从动轮的下侧是否与环形履带接触,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只是要求“下侧要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逻辑上包括向下张出直至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情形。但是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由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能顺利地进入上述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同时能使被顶起的环形履带与上从动轮的下侧接触,从而圆滑地移送环形履带。从以上记载的上从动轮设置的目的及技术效果可以看出,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假设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上从动轮的下侧也同时与履带接触,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限定上从动轮的上侧与履带接触限制环形履带下沉,上下侧同时接触的方案显然不存在遇到突起物时供突起物进入的容纳空间,显然不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难以取得本专利所欲取得的技术效果。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得不出‘上从动轮’下侧也包括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情形”的认定正确。这种认定并非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者直接以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而是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通过弹簧13摇动靠在下降侧,即下端是与履带接触的,过田埂等突起物时,大径引导轮10借助支撑悬臂11可上下摇动,可上下摇动的大径引导轮会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达到促进缓冲的目的。将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相比,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的下侧始终与履带接触,其通过上下摇动吸收车体通过突起物时所承受的冲击;而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的下侧只是在遇到突起时,因突起物将环形履带顶起才与环形履带接触,作用也不是为了承受地面突出物的冲击,而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可见,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在与其他部件的相互关系以及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构成区别特征,也因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明显不同,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正确。 至于二审判决关于证据1中大径引导轮10是主动旋转的认定,源于锋陵公司当时提交的译文,虽然翻译公司事后提交了更正说明,且从证据1中得不出大径引导轮10是主动旋转的结论,但这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前述区别特征,因此具有新颖性的结论。 综上,锋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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