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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都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恒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恒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恒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 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没有判令在2004年6月23日之前因使用、开发、销售恒骏花园项目及所属土地产生的义务由恒安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判决没有依据。二审判决维持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第4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只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效力之日(2004年6月23日)起,因使用、开发、销售恒骏花园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而产生的义务,才由恒都公司承担。但事实上,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没有判令在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的义务由恒安公司承担。(二)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却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在恒骏花园项目开发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1.二审判决没有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确定债务及责任的承担。2.二审判决未以合同签订之日确定债务及责任的分担。《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约定,恒骏花园项目由恒都公司投资,因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恒都公司承担。(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恒都公司已实际享有恒骏花园项目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恒都公司应承担开发恒骏花园产生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恒都公司即开始对恒骏花园项目进行开发,并实际享有了恒骏花园项目的各项权利,不仅将项目抵押办得了贷款,还将房产出售,收取售楼款。在这种情况下,反将本应由恒都公司承担的义务推给恒安公司,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本案诉争的债务均是在恒骏花园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也都是恒都公司造成,依约依理都应由恒都公司承担。并且,由于在恒骏花园项目开发过程中,未设立项目公司,而实际上是由恒都公司以恒安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因此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均是恒都公司。(五)君华公司与恒都公司恶意串通,低价受让恒骏花园项目,损害恒安公司的利益,应对恒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君华公司受让的是恒骏花园项目,不仅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开发权、收益权、受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等权利,也包括恒都公司开发恒骏花园产生的债务和责任,并非仅是恒骏花园土地使用权,应对项目附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君华公司与恒都公司恶意串通,帮助恒都公司转移资产,侵犯恒安公司利益,应赔偿给恒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君华公司明知道恒骏花园项目的主要债务是在开发前三期房产过程中产生的,私下与恒都公司串通达成《恒骏花园项目转让协议》,在未对恒骏花园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未对恒骏花园项目的债务进行清算并作出合理安排的情况下,低价受让恒骏花园项目,导致恒都公司已无其它资产可供执行,致使恒安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成为各项责任的实际承担人。(六)恒安公司已就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的错漏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该项判决,并予以改判,因此本案应一并予以纠正。恒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君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恒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恒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恒都公司返还其在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04年6月23日前,就恒骏花园项目所支出的费用。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本案二审法院是否正确理解了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自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恒安公司撤回上诉的[2004]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之日)起,因使用、开发、销售恒骏花园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恒都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第4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恒骏花园项目中,恒安公司与恒都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恒都公司独立对该项目负经营责任,并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盈亏与恒安公司无关”,但同时恒安公司应当在“收到恒都公司定金后,向恒都公司移交有关合法建设资料,并着手在政府部门办理用地更名手续;恒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六个月内办好用地更名手续……”“在办理用地更名手续后,恒安公司向恒都公司收取土地转让费外,对上述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据此,恒安公司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恒都公司的义务。然而,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案涉土地使用权直到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得以转让给恒都公司。在此基础上,结合恒安公司对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时的主要诉讼请求,即认为原一审未明确恒安公司与恒都公司如何享有和承担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开发恒骏花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要求法院明确已符合转让条件且转让给恒都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恒都公司承担,而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在维持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前述判项的基础上,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认为因使用涉案土地开发、销售恒骏花园项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自原一审明确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恒都公司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由恒都公司享有和承担。其后,恒安公司就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一项上诉请求就是主张一审对恒骏花园权利义务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且该判项无法操作。对此,本院第4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项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由此可知,恒安公司有关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全部由恒都公司承担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本院第4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高院第195号民事判决的支持。换言之,前述生效判决事实上已经确认,当事人之间因使用、开发、销售恒骏花园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而发生义务,应以广东高院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年6月23日(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之日)起,只有在此之后产生的义务才由恒都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安公司关于恒都公司应当返还其在2004年6月23日之前就恒骏花园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恒安公司在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为二审判决没有依据等再审申请理由与前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