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浩故意杀人、强奸、组织卖淫、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非法拘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浩,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大学文化,原系河南省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人(2006年11月至案发借调至河南省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浩,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大学文化,原系河南省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人(2006年11月至案发借调至河南省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X路X号院X栋X门X号。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组织卖淫罪、传播淫秽物品利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洛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李浩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非法拘禁、强奸事实

2009年8月,被告人李浩在互联网上看到淫秽视频表演能赚钱,即产生拘禁卖淫女从事淫秽视频表演以获取非法利益之念。随后李浩在其购买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路XX小区2单元地下室5号的室内挖掘地道和地洞,并在地道内设置7重铁门,用于拘禁卖淫女。同年10月、12月,李浩以嫖娼包夜为名,先后将从事卖淫的被害人“张宣宣”(系化名,又化名“四川”、“小四川”等,女,身份情况不明)、段某某(女,时年18岁,又系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共同被告人,已判刑)骗至地下室,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将二人拘禁于地洞内。2010年12月,李浩以同样方法将从事卖淫的被害人姜某某(甲)(女,时年19岁,又系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共同被告人,已判刑)骗来拘禁。2011年3月、5月、7月,李浩又先后将从事卖淫的被害人张某某(甲)(女,时年20岁,又系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共同被告人,已判刑)、蔡某某(女,殁年16岁)及自称经营计生保健用品的马某某(女,时年23岁)骗来拘禁于地洞内。其间,李浩多次强行与上述6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张某某(甲)怀孕。2011年9月3日,马某某利用被李浩组织外出卖淫之机逃出报警后,公安机关解救了段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分别从非法拘禁现场地下室和地洞内提取的电脑、铁锨、手铐、通风用塑料管、铁门、床板、手提电脑、液化气罐等,被害人段某某书写的日记、公安机关破案解救说明、医院体检表、流产申请书,证人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乙)、赵某某、姜某某(乙)、许某、秦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马某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马某某的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浩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一)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张宣宣”、段某某骗至上述地洞内拘禁后,二人均试图逃跑。2010年7、8月间,“张宣宣”乘李浩挖掘地道不备之机从背后袭击李浩,李浩恼怒之下将其铐在床上。由于“张宣宣”不肯屈服,李浩产生将其杀死之念。段某某因与“张宣宣”相处中产生矛盾,在李浩的威逼下亦同意参与杀人以换取自由。后二人合力将“张宣宣”掐死,并将尸体掩埋于地洞床板下土坑内。经鉴定,“张宣宣”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地洞土坑内挖出的“张宣宣”的尸体及留在尸体左腕部的手铐,悬赏通告,证人马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浩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蔡某某骗至上述地洞内拘禁后,因蔡某某有妇科病,不能进行淫秽视频表演,李浩也认为其没有利用价值,即产生让其死掉的想法,并向段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马某某(检察机关不起诉)流露了该想法。之后,李浩利用段某某等人与蔡某某之间的矛盾,放任、纵容或伙同段某某等人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并采取禁食、禁水、逼迫吃屎喝尿等方式进行虐待。同年7月底的一天,段某某等人再次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当晚蔡某某死亡。后李浩与段某某等人将蔡某某的尸体砌在地洞的水泥池内。经鉴定,蔡某某的死因为不排除机械性窒息以及因损伤、营养不良、体质下降等因素造成机体功能衰竭。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地洞内密封水泥池里提取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尸体及在地洞里提取的木板、铁链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浩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事实

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李浩购买了电脑、视频头,并在上述地下室开通了宽带,强迫被其控制的段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马某某等人在地下室进行淫秽视频表演,并以“50元30分钟”、“100元50分钟”的价格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观看者。至案发时,李浩共制作淫秽视频文件50余个,通过支付宝、网银等形式共收取观看费数千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地下室提取的电脑、视频头、避孕套等,宽带装机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手机缴费清单,被害人段某某、姜某某(甲)、张某某(甲)、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浩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关于组织卖淫事实

2011年8月30日至9月2日,被告人李浩先后组织被其控制的段某某、张某某(甲)多次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XX宾馆及该宾馆马路对面的“福利彩票”店里卖淫,并收取二人上交的卖淫款共计700余元。同年9月2日晚,李浩又组织段某某、张某某(甲)和被其控制的马某某到上述地点卖淫。次日凌晨,马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在马某某的配合下,将被拘禁于地洞内的姜某某(甲)解救,又分别到XX宾馆和“福利彩票”店将段某某、张某某(甲)解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苏某某、姜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甲)、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马某某的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浩亦供认。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