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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与廖小兰、一审被告文小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汉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汉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小兰,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九龙花园11栋2单元502室。

一审被告:文小秀,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和平路72号。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小兰、一审被告文小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桂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自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兴桂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二审判决剥夺该权利,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以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维持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廖小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17699元。2.由廖小兰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兴桂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廖小兰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种子销售中心合法购进的产品。兴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廖小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追偿的情形。兴桂公司有关其享有追偿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判决与原再审判决结论一致,理由不尽相同。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原再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维持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兴桂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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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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