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法定代表人:益本康男,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锋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株式会社久保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上从动轮“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而按照权利要求书关于“上从动轮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的下面更向下张出”的内容,其下侧可能向下张出直至与下侧履带接触。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的上从动轮“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是错误的。(二)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可以纵向上下移动,在遇到地面突起物时,上述导轮均向上进行运动,导轮可根据地面突起的高低不同,运行到不同的位置。当地面突起较高时,上述导轮的外周缘下侧可以运动与滚轮架下侧基本平行的平面时,势必提供相较于本专利更大的空间,使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顺利进入该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维持车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通过。上述现有技术与本专利同属于作业车履带行走装置技术领域,所解决的都是作业车遇到地面突起时稳定地通过突起物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三)翻译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新证据并以此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本专利的上从动轮下侧如果与环形履带接触,则成为接地从动轮,而上从动轮显然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的概念,上述技术特征是上从动轮本身固有的特征,并非由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而引入权利要求1中的。至于证据1翻译错误问题,该译文是锋陵公司提供的,在先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无效审查过程中锋陵公司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无论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是否主动旋转,其与本专利的上从动轮都不相同,证据1仍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株式会社久保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锋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因锋陵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已明确对新颖性问题不再争议,故本案仅涉及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根据本院(2013)知行字第110号行政裁定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只是在遇到突起时,因突起物将环形履带顶起才与环形履带接触,其作用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 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的下侧始终与履带接触,通过其上下摇动吸收车体通过突起物时所承受的冲击。 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通过其上下摇动吸收车体通过突起物时所承受的冲击,同时,该中间导轮不与环形履带上侧接触,而是采用一个单独的轮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限制环形履带下沉。 证据3中未对大径导轮21的功能作进一步文字说明,说明书将其与大径导轮22并列,只能得出是设置在中间(相对于大径导轮22的后端),起引导履带旋转的轮。虽然锋陵公司主张从证据3附图1中看,大径导轮21的下侧与履带之间不接触,但即使存在这点距离,也无法起到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的作用。事实上,证据3是通过车体升降解决平稳通过突起物问题。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相比,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存在明显不同,证据1、2、3均未公开本专利通过上从动轮的设置进而提供供突起物进入的容纳空间,维持车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通过的技术方案,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未公开或者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与证据4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至于翻译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虽然二审法院以其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不妥,但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将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认定为是主动旋转并将其作为本专利与证据1、2、3的区别特征,因此这并不影响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锋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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