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光成。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