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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光成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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