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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生与方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生,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建钢,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兰明,男,汉族,1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生,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建钢,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兰明,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建生因与被申请人方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方兰明、刘建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均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刘建生因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方兰明因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方兰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刘建生诉方兰明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刘建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令由方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对方兰明诉刘建生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方兰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却按交强险责任由刘建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五条关于“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要依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坚决制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适用不同的判赔标准,不能体现公平。刘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兰明提交意见称:刘建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方兰明与刘建生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嘉峪关市火车站行包房巷道内相撞,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此次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兰大队认定:方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兰明、刘建生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方兰明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刘建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而刘建生在另案诉方兰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并未明确要求方兰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判令刘建生应在其摩托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方兰明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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