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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芹与王殿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芹,女,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殿生,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鲁芹因与被申请人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芹,女,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殿生,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鲁芹因与被申请人王殿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一起合伙关系终止后的清算纠纷,按照正常的处理程序应该是:首先要盘点现存的合伙财产(包括存货、应收账款),其次是明确债务情况(包括应缴税金、应付工程款、其他应付款、工人工资),再次是退还合伙人投入,剩余利润分配,但一、二审判决从开始到最后根本没有对上述会计要素进行核算与统计,违反了清算案件处理的流程与处理方式。(二)一、二审判决所引用的“专项审计鉴定报告”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不是会计机构,无权对“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作出调整。一审判决对审计报告作部分调整,致使判决失当、不公平。(三)一审法院对鲁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给鲁芹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3日进行的证据交换,也不是限期举证;2.从送达文书到开庭才15天,而法定期限不低于一个月,不存在超期举证;3.开庭时鲁芹提交了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不存在无法核对情形。(四)王殿生申请财产保全,未提供有效的担保,一审法院对违法行为的保护,违反法定程序。鲁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了合伙清算案件处理的流程与处理方式;(二)一、二审判决以“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作为合伙清算依据,并作出适当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鲁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在王殿生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予以财产保全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清算程序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于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白城天银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鉴定报告”,对王殿生与鲁芹的合伙收益及债务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并没有违反合伙清算的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专项审计鉴定报告”系本案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白城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成果、双方投入、支出、利润进行审计后作出。在“专项审计鉴定报告”初稿时,鲁芹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1月25日对“专项审计鉴定报告”提出质疑,白城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答疑,并认为鲁芹的部分质疑意见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质疑内容,后未见鲁芹提交详细的质疑意见。鲁芹申请再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专项审计鉴定报告”反映内容不真实、审计程序违法,而是以审计报告用语非专业术语以及审计报告形式不符合《中国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为由,质疑“专项审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王殿生与鲁芹双方之间约定的合伙事项开发楼房已经完成,涉及双方合伙期间的清算,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作为清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白城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王殿生与鲁芹的合伙财产进行审计时,对部分不能确定的支出费用未进行审计,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其进行确认,并在尊重王殿生与鲁芹合伙协议约定的盈利平分、亏损均摊的基础上,对双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对于鲁芹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专项审计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作出释明,因施工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所确定的工程款均由合伙人自行提供的材料得出,若施工队有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超过本案所确定的数额,鲁芹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王殿生于2011年7月19日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鲁芹,后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白立管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王殿生于2012年6月19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提前开庭,并确定于2012年7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鲁芹于庭审当日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提前开庭并于2012年7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2012年7月3日,符合法定诉讼程序。鲁芹未在2012年7月3日提交证据,而在庭审当日才提出证据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对鲁芹逾期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对鲁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发现,其所提供证据在审计报告中已有列出,对其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因与原件无法核对,故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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