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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汇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汇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汇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华城公司在明知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对案涉水库拥有优先使用权的情况下,仍将水库租赁给汇海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推断合同存在瑕疵,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从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华城公司与汇海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华城公司解除永丰公司合同通知书、2009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汇海公司知晓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有关案涉农场西水库的约定及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的纠纷主要是案涉农场西水库纠纷。既然汇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的纠纷,就应该预见到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此情形下,汇海公司仍然与华城公司签订合同,就应该承担自身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其次,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了该水库的用途是为永丰公司提供种水稻蓄水和用水,且这种使用权并不排他。因此,永丰公司基于合同只是取得了该水库的用水权,或者说该水库水资源的使用权,而非水库使用权。反而是汇海公司一直享有水库的使用权,不仅包括利用水库的水资源灌溉种植,而且还利用水库进行了河蟹养殖。2.二审判决认定华城公司并没有按约向汇海公司交付案涉农场西水库,与事实不符。首先,汇海公司声称的“一地两包”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的合同,华城公司转让给永丰公司的是3500亩种植土地,合同约定的农场西水库的功能是为永丰公司在水稻种植期间提供用水服务。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华城公司将500亩农场西水库转让给永丰公司的字样,更没有约定农场西水库的转让面积及转让金。因此,只要华城公司保证了永丰公司在种植水稻时对农场西水库的用水权,并不影响华城公司将农场西水库承包给汇海公司。其次,华城公司与汇海公司签订合同后,华城公司已按约将合同项下土地,包括农场西水库交付给汇海公司,汇海公司已接受并已使用。通过华城公司及汇海公司提供的汇海公司2010年用户用电费明细,与水库中有水的照片均能证明汇海公司使用了水库。而汇海公司总经理房树民在打给华城公司经理赵铭的电话中也承认汇海公司欠缴华城公司土地租金,以及汇海公司使用了水库进行河蟹养殖的事实。再次,汇海公司认为永丰公司影响到汇海公司对农场西水库的使用,缺乏证据证明。华城公司在履行与汇海公司的合同期间,永丰公司没有使用农场西水库。华城公司与汇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11月8日,而永丰公司和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承揽协议书,约定用永丰公司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海水养殖。也就是说,2009年8月28日后永丰公司已不再使用水库中的淡水。因此,华城公司与汇海公司是在永丰公司不种植水稻,不再使用农场西水库中的水资源后才签订的合同。永丰公司未影响汇海公司对水库的使用。最后,汇海公司在事实上也认可了对水库的承租与使用。截止2010年2月10日,汇海公司实际向华城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之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汇海公司没有就农场西水库问题向华城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汇海公司在事实上认可了对农场西水库的承租与使用。3.汇海公司无权行使抗辩权,汇海公司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华城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华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汇海公司交付了包括农场西水库在内的超过6000亩土地,因此,汇海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退一步说,如果华城公司与汇海公司的合同存在瑕疵,汇海公司只可以对有瑕疵的履行部分行使抗辩权。如果按汇海公司所说的华城公司交付的土地中的水库无法使用,或者汇海公司认为华城公司未交付其水库,其仅能对水库部分的租金行使抗辩权,而不是对所有已交付的土地行使抗辩权。4.汇海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一是汇海公司提供的永丰公司使用500亩水库的证明与永丰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系列证据内容相悖;二是汇海公司提供了有永丰公司人员看护房的水库照片用以证明汇海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水库,水库的实际控制者是永丰公司,必须指出的是该照片实际是本案诉讼开始后永丰公司才搭建的看护房,换句话说,该看护房起诉前并不存在。三是汇海公司提交法庭的5500亩投资清单中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涉嫌造假。一、二审判决不应支持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汇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华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汇海公司交付了包括农场西水库在内的6000亩土地,因此不存在华城公司所负有的义务应先履行而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也不存在汇海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汇海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应该对此申请再审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或不予再审。而一审法院对汇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理会,却通过院长提起审委会讨论启动本案再审程序,违反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四)一、二审判决超出了汇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汇海公司主张案涉水库是6000亩土地唯一的浇灌系统,直接决定着土地是否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诉求免除案涉500亩农场西水库相对应的租金。但一、二审判决不仅支持免除案涉水库的租金,还判令案涉500亩农场西水库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再履行。该判项超出了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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