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怀民,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大军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怀民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大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军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怀民申请再审称:刘怀民只与陈军有承包关系,而与大军公司并无承包关系,大军公司以工程承包纠纷起诉刘怀民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出庭作证的韩春福在一审中所作证词证明,介绍陈军与刘怀民认识的韩春福,仅承认是陈军与刘怀民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只字未提大军公司要向刘怀民承揽工程一事。可见在中介人撮合下与刘怀民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者,是陈军而不是大军公司。(二)刘怀民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证明向刘怀民汇出涉案款项者,是陈军本人而不是大军公司。刘怀民收款后所开具的收条之对象,也是陈军本人而不是大军公司。并且,陈军从未向刘怀民表明,其所汇款项系为大军公司代汇,而刘怀民开具的收条,也只表示其所收到的是陈军的款项,未曾表示该款项系由陈军为大军公司代汇。可见与刘怀民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陈军而不是大军公司。(三)从大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看出,陈军强调是其给刘怀民打的款,要求刘怀民还给陈军钱。其间根本未提及该款项事宜与大军公司有关。(四)刘怀民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表明,在此前的合肥市临泉路项目中,与刘怀民签订书面协议并打出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是陈军而不是别人,当然也不是大军公司。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与刘怀民达成涉案项目口头承包协议的是陈军而不是大军公司。在刘怀民不知晓大军公司存在前提下,与陈军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够认定陈军代表的是大军公司。大军公司并未提出工程的施工队伍由其派出、资金由其垫付等可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而中铁一局与大军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没有排除陈军是实际施工人而大军公司仅是充当顶替陈军进行工程结算角色的可能。即使实际施工人不是陈军而是大军公司,但结合刘怀民所列上述证据,也只能说明:是刘怀民将工程包给了陈军,而陈军没有实际施工,再将工程包给了大军公司,实际施工人不是陈军而是大军公司;但由此并不能否定刘怀民是与陈军而不是与大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从大军公司参与订立《结算协议》,推导出实际施工人不是陈军而是大军公司,再由实际施工人不是陈军而是大军公司,推导出与刘怀民存在承包关系者不是陈军而是大军公司,进而得出大军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陈军作为大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大军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的《结算协议》进一步证明大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而不是陈军个人承包施工”,缺乏证据证明。刘怀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军公司系陈军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军作为大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大军公司行使职权。虽然在案涉工程中,刘怀民所收取的保证金是陈军个人账户汇出、收条也是出具给陈军,以及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也是由陈军个人签订,但在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军公司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案涉工程施工,2012年4月2日,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向中铁一局发出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并于2012年4月23日中铁一局与大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大军公司的结算总价款为9688116元,其中由中铁一局代扣代付大军公司所欠费用3433557元,中铁一局已付大军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大军公司4254559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刘怀民对于大军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其所称不知道陈军为大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与其默认大军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不符,且《结算协议》进一步证明大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军是代表大军公司履行职权,故二审判决认定大军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刘怀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怀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