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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跃,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夏立,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聚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王文跃、王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聚富公司提交的条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二审判决依此认定案涉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2301347元及贵州五建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为1401347元,缺乏证据证明。2.条据所涉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聚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条据上结算金额的印证,更无法证明条据上的欠付金额属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为王文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贵州五建公司认为,王文跃的行为非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意见》第7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贵州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贵州五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从“送货单”记载内容看,本案“送货单”不是聚富公司直接出具,而是聚富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建材取得,再由王文跃、王夏立、冯友良等人签字形成的。案涉“送货单”虽不规范,但单据上均注明粮库工地,并有王文跃等人签字,且与王文跃2011年6月24日向聚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相印证,故案涉供货合同已履行并经双方结算。另外,本案“送货单”虽反映部分建材销售发生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5日,但都在中谷粮库工程施工期间,且王文跃在结算货款时也予以确认,故在供货合同签订前,贵州五建公司与聚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11年6月24日结算单据记载,扣除已支付的90万元,贵州五建公司尚欠聚富公司货款140l347元。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效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王文跃与聚富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对贵州五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贵州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30日给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函》、2013年3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受案回执》、2011年9月20日中谷公司委托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徽省建设工程结算书》,证实贵州五建公司是中谷公司工程的承包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已受理贵州五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报称的王文跃职务侵占案。本案中,贵州五建公司委托王文跃全权代理中谷公司粮库工程招、投标工作,王文跃接受委托后与中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承包人处盖有贵州五建公司公章,王文跃也在承包人处签名。随后,王文跃以贵州五建公司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贵州五建公司应当知晓,但未作否认表示。王文跃在以贵州五建公司名义与聚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供货合同上加盖了贵州五建公司中谷粮库项目资料章,且案涉建材亦送至案涉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并经王文跃等人的签收。聚富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王文跃具有贵州五建公司的授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五建公司对聚富公司向其承包的中谷粮库建设工程供货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主张其与聚富公司从未建立任何关联不成立。综上,王文跃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签约及施工行为,以及贵州五建公司的默示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代理权的表象,聚富公司基于上述表象相信王文跃具有代理权并没有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所以王文跃与聚富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聚富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行为依法对贵州五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贵州五建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贵州五建公司二审过程中主张中谷粮库项目资料章系伪造,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贵州五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而聚富公司主张该印章并非私刻仅仅是对贵州五建公司主张的否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聚富公司)供货给乙方(贵州五建公司),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结清甲方所供材料的款项,逾期不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按供货总金额的5%支付,至付清货款时为止。2011年6月28日,王文跃表示因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终止而无法支付聚富公司材料款,构成违约。本案中,一审判决贵州五建公司从王文跃出具条据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二审判决以聚富公司的货款被占用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判决贵州五建公司从2011年6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贵州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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