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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喻建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喻建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金芳援,江西金芳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广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鋆,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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