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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忠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忠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阳水中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一审第三人沈阳水中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刘振宝工作记录系复印件,属刘振宝的个人工作日记,主观随意性较大,在刘振宝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振宝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过先达公司,无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自2002年至今,先达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或住所地变更致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故2004年7月28日《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的催款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采取公告方式的前提条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中国工商银行沈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河支行)将案涉债权列为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长城沈阳办事处受让后亦按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了处置拍卖,对此有《关于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资产拍卖的处置方案的请示》(中长资沈发[2007]283号)、《关于沈阳先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拍卖转让的批复》(中长资复[2007]603号)等证据佐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振宝工作记录和催收公告,并不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二审判决适用《规定》第十三条,显属错误。2.二审判决有关“本案所涉诉讼时效的问题及刘振宝的工作记录及公告等相关问题,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进行了审理,现本案事实无变化,原审又重新审理并认定本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的认定,系将本案列为再审案件,进而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排除了《规定》的适用,与其适用《规定》第十三条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自相矛盾。先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沈阳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先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振宝工作记录,已在水中莲公司诉先达公司及先达公司诉长城沈阳办事处和水中莲公司案卷中予以记载,各方当事人争议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时均提交过此证据,案经法院审理,已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先达公司在与长城沈阳办事处和水中莲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一案中,将刘振宝工作记录提交给法庭,并据此主张工行沈河支行转让债权时谎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事实表明先达公司对该证据已予认可。本案审理中,二审法院依据长城沈阳办事处的书面申请,向刘振宝调查时,对该份工作记录进行了复查,并经庭审质证,刘振宝确认该工作记录是其亲笔所写,内容真实。故先达公司申请再审以该工作记录是复印件、未经证人出庭质证为由主张该证据不能采纳,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行沈河支行2004年7月27日的催收行为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先达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根据《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应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为前提条件,系对该条规定的误解,其据此认为工行沈河支行于2004年7月28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判断,不应依当事人的自认或理解确认。先达公司申请再审以长城沈阳办事处曾对案涉债权予以拍卖处置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刘振宝工作记录中记载的2004年7月27日债权催收行为和2004年7月28日于《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之情形,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先达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至于先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诉讼时效的问题及刘振宝的工作记录及公告等相关问题,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进行了审理,现本案事实无变化,原审又重新审理并认定本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系对《规定》的排除适用一节,因上述表述系对刘振宝工作记录等证据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将本案等同于再审案件,且二审判决恰是根据《规定》第十三条作出了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未排除《规定》的适用,故先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先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先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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