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克仓,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易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飞虎,该分行票据中心主管。 委托代理人:丁玉,该分行合规部职员。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公司)、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志冠公司确系丢失案涉承兑汇票,该汇票由鲁盛公司补记后委托鹏华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贴现,鹏华公司并未向鲁盛公司支付案涉承兑汇票的对价款,而是受鲁盛公司委托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进行贴现。鹏华公司为了顺利贴现,伪造了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的背书签章和买卖合同,该票据由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非法贴现后持有并在汇票到期后付款。且鹏华公司贴现后由于本案诉讼扣留了100万元贴现款资金尚未支付给鲁盛公司。1.一、二审法院在未向关键证人冯岩岩调查取证、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案涉汇票系志冠公司业务经理胡瑞荣交付给冯岩岩,冯岩岩又交付给王凯,王凯又通过陈忠强交付给鲁盛公司。志冠公司现经过各种努力,联系到冯岩岩,并让其出具证言,证明冯岩岩并未接触过案涉汇票,更不可能将案涉汇票交付给王凯。2.鹏华公司出具的三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三张汇票的去向即认定鹏华公司支付鲁盛公司金额均为1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显属错误。因鹏华公司与鲁盛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且上述三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远晚于鹏华公司从鲁盛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故即使鹏华公司曾将三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过鲁盛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认定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采取了将票据无因性绝对化的错误做法,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完全分离,错误认定“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本案鲁盛公司、鹏华公司买卖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鲁盛公司、鹏华公司票据权利的享有”。本案中,鲁盛公司在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非法买卖行为持有案涉汇票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而鹏华公司在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关系、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在接受鲁盛公司委托贴现后非法持有票据,更不享有票据权利。2.二审法院已认定鲁盛公司、鹏华公司非法买卖票据并进行贴现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行为,且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因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鹏华公司为了进行非法贴现,私刻卓源公司印章,已构成私刻企业印章罪,却不认为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恶意,显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均不能成为善意持票人,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并应承担因侵权给志冠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商业汇票持票人在办理贴现时应当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但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仅审查了鹏华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且《煤炭买卖合同》中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保元签名错误,有明显伪造痕迹,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明显早于案涉汇票到达鹏华公司手中的时间,上述不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显然无法证明案涉汇票与该增值税发票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未尽勤勉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与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志冠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交意见称,志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鲁盛公司、鹏华公司、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取得案涉汇票是否对志冠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汇票系由潍坊振兴经贸有限公司空白背书给新泰市嘉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收到后,未经背书交付给志冠公司业务人员胡瑞荣。此后胡瑞荣将票据交付冯岩岩,冯岩岩交付给王凯,王凯通过陈忠强交付给鲁盛公司。鲁盛公司向王凯支付了288.15万元对价。上述事实有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振兴公司证明、嘉盛公司证明、嘉盛公司与志冠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志冠公司证明、胡瑞荣报案材料、一审法院对王凯和陈忠强的调查笔录、案涉汇票复印件以及鲁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农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汇票系其业务人员不慎丢失,并提供冯岩岩所称案涉“票据本人从未见过,对票据流转情况概不知情”的证人证言否定上述票据流转过程。但该证人证言系冯岩岩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且冯岩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亦与胡瑞荣报案材料、王凯和陈忠强调查笔录等证据相矛盾,志冠公司仅依据该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有关案涉汇票流转过程的认定。本案中,鲁盛公司系从持票人王凯处取得空白背书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在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亦符合票据转让和票据文义性的要求。鲁盛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将案涉汇票交付鹏华公司,鹏华公司以三张等额承兑汇票支付对价,亦取得票据权利。志冠公司申请再审以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晚于鹏华公司从鲁盛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为由,主张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但支付对价不以时间同一为必要,志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鲁盛公司与鹏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使鹏华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后果亦系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因此影响其成为票据权利人。故,二审判决依据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曾取得票据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的主张,系属误解,不能成立。志冠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上权利人。尤其在案涉汇票已被付款、票据权利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其仅得依民法上票据基础关系行使相应权利。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志冠公司无法收回票据款项,系王凯未支付对价所致,与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流转票据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二审判决已释明志冠公司应向王凯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