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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志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志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美的公司)、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江西格力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格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尽管两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一致,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的同一。江西格力公司诉江西美的公司案件的法律关系为基于“全直流比1赫兹好,为什么?”“1赫兹OUT了,请别再忽悠消费者了!”的广告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客体为江西格力公司的法人名誉权。而江西美的公司诉江西格力公司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为基于“全直流早OUT了,不再用10年前的技术”的广告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客体为江西美的公司的法人名誉权。因此,两案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第二,如前所述,本诉与反诉亦不存在同一原因事实。第三,通过反诉的形式受理江西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反诉的受理条件,仅仅以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依据相同、赔偿数额可以吞并或抵销为由认定两案件具有牵连性,完全无视两案件为两起独立的民事案件,即使出于诉讼的便民、经济角度考虑,也可以通过案件合并审理方式予以进行。如果一审、二审法院的作法得不到纠正,将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反诉案件受理开启先例,客观上会导致一些明显属于独立性质的案件被归入反诉,从而导致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完整处理,使本诉部分的原告合法权益不合理地因为其他案件中的事由受到减损或抵销。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江西美的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反诉受理成立条件的观点及相应判决不合法,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西美的公司反诉请求的行为违法;三、改判驳回江西美的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四、改判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第三项判决中江西格力公司需向江西美的公司在《江西都市报》、《南昌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内容。

被申请人江西美的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江西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出任何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江西美的公司与江西格力公司同处于竞争关系下,本案反诉与本诉具有明显的牵连性和对抗性,符合成立条件,原审受理并审理该反诉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受理反诉未影响江西格力公司的诉讼权利,实体处理结果公平,江西格力公司也未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本案不应进入再审程序;四、本案反诉符合反诉制度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本案再审驳回江西美的公司反诉,不仅无益于纠纷的一体化解决,更会耗费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江西格力公司滥用再审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江西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美的公司同意江西美的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二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江西美的公司所提反诉主张的行为是否正确。第一,关于江西格力公司所提反诉的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于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反诉后的审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但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反诉受理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本诉要解决的问题是江西美的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全直流比1赫兹好”等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西格力公司的商业诋毁,反诉要解决的问题是江西格力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全直流早OUT了,不再用10年前的技术”等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西美的公司的商业诋毁。本诉与反诉所针对的具体事实和法律关系虽然不具有同一性,但两项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互为本诉与反诉部分的原告、被告,借助的媒体完全相同、实施时间极为接近,且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亦高度近似,由此可以看出,两侵权行为在产生原因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其目的均是通过发布比较广告的方式获取相关地域内空调销售方面的竞争优势。由于本案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符合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为由对江西美的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和审理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格力公司所提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原因事实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江西格力公司所提一审、二审法院对反诉的受理导致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再审理由。首先,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障来看,根据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江西格力公司对于原审程序中反诉部分涉及的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就其所提合法权益因反诉的受理而遭受损害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江西格力公司关于反诉的受理使本诉未能得到完整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两侵权行为具有的明显的对抗性和针对性,在同一案件中对江西格力公司和江西美的公司的行为性质同时作出评判,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判决其同一时间、在同一媒体之上以刊登道歉声明的方式消除相互诋毁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实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同等程度的惩戒和救济,有利于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护,也获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江西格力公司所提反诉的受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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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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