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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晓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晓华。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晓华。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干部。

一审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余晓华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5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晓华申请再审称:一、余晓华的“同德福”商标商誉及商业价值、影响力延续至今,一审、二审判决对此予以否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系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非物质遗产的认定、央视在内媒体的报道、参展世博会等大型博览会的事实、获得领导人重视的事实等,均可以认定基于申请人先辈使用“同德福”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并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老字号的商业价值。其次,成都同德福公司对“同德福”的历史极为熟悉,其在与申请人前辈所使用的相同商品类别之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引人误解、“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从申请人先辈使用“同德福”的区域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活动的区域相同,再次印证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二、关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行为的认定。对于老字号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停业,应根据从宽原则处理,不应要求其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并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可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同德福”进行了实际使用。三、老字号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应严格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恢复现存老字号与历史的联系,并将其发扬光大。应赋予老字号传承人优先的商标注册权,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前,任何抢注行为均应予以制止。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提交陈述意见称:一、申请人所谓“同德福”系由其先辈经营之说并不能成立,在历史上,“同德福”只是合川地区桃片商号中较有名的一家,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注册后成都同德福公司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三、申请人余晓华及其前辈近五十年的时间都没有从事过桃片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曾经作为商号的“同德福”已经被弃用了五十年之久。在成都同德福公司已经注册并诚实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作法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这里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是判断在先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本案中,余晓华主张“同德福”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同德福”商号确曾在余晓华先辈的经营下获得了较好的发展,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在四川地区于桃片商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但自1956年起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作为一个商业标识的“同德福”停止使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在此期间内没有任何人将“同德福”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余氏家族曾经在先将“同德福”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但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长期停止使用,“同德福”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余晓华自2002年又开始使用“同德福”作为字号,成立了同德福桃片厂,但该行为的发生已经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成都同德福公司已经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余晓华对此又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在后的使用行为对抗第三人已经合法形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中,余晓华主张其作为余家后人,对“同德福”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这里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如前所述,同德福作为商号的使用最早始于同德福京果铺,后经余家人接手经营而逐渐壮大,但至1956年公私合营之时停止使用。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四十余年的时间中没有任何人将“同德福”作为商号使用。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同德福”已不构成商标法所保护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不能成为阻却争议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

最后,对于余晓华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并不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独立的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但在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因此,在本院已经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中也不存在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余晓华的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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