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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义,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义,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立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义、熊亚坤,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8日,耐乐公司以金龙公司编制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书》)构成商业诋毁为由,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龙公司认为:1.金龙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可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只有在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起诉,并且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才能管辖。3.由于《招股书》系金龙公司的保荐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编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应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本案可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由于《招股书》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依据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服务器的所在地亦可认定为网络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金龙公司认为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既不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也不是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故不能适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和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耐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余江县,故余江县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即侵权行为地。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鹰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金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属侵权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商业诋毁纠纷涉及法人的名誉和商业信誉,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耐乐公司的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赣立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金龙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是耐乐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金龙公司与耐乐公司的侵权纠纷(案号为(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0号,以下简称沪390号案件),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想影响沪390号案件的审理。此外,金龙公司正在开展上市申请工作,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干扰金龙公司的上市工作。2.耐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分别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多个诉讼(案号为(2012)余民初字第243号、244号,以下简称余243号案、余244号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属于一案两立。3.金龙公司的上市保荐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诉构成商业诋毁的《招股书》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且被诉的“商业诋毁”行为是以网络传播的形式进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4.本案的案由是“商业诋毁”,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案件,并依据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律适用错误。

耐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不属于恶意诉讼。金龙公司在其《招股书》中存在诋毁耐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耐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金龙公司与耐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390号案件,其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与本案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纠纷。3.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而非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不应当适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4.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当事人就“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这一情形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金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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