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4号 负责人:周文鑫,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法祥。 再审申请人常州仁本轴承厂(简称仁本厂)因与被申请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人本公司)及一审被告蒋法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仁本厂申请再审称:1、在认定“仁本”与“人本”是否构成近似时,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仁本”与“人本”不应认定为近似;2、二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将另案调解的内容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人本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在认定“仁本”与“人本”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法律正确。2、在人本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有权依职权选择法定赔偿的方式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1、“仁本”与“人本”是否构成近似标识;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1、关于“仁本”与“人本”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人本”是人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仁本厂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仁本”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一般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础,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相关轴承生产厂家,人本公司的“人本”商标早在1988年已经被核准注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将人本公司列入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名单。2008年,人本公司曾以仁本厂前身常州市人本轴承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停止使用“人本”字号并停止使用含有“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仁本”与“人本”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仁本厂明知“人本”是人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将与该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的“仁本”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相关网站上突出使用该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仁本”与“人本”近似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仁本厂曾与人本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常州市人本轴承厂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则常州市人本轴承厂需向人本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对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赔偿责任数额的预先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不能证明人本公司实际损失以及仁本厂因侵权活动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仁本厂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反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可。鉴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仁本厂除实施使用“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使用“仁本”相关标识的侵权行为,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及仁本厂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人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常州仁本轴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仁本轴承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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